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昕(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2頁、第80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因工作相識,案發當
晚一同參加公司餐敘,席間互動密切,相談甚歡,飯後兩人
一同離去,被告是在氣氛良好、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
,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之公寓0樓樓梯間親吻、擁抱告
訴人,並把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但被告並未以手
指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因為當時有住戶走進來,被告
就停下所有動作,後來便目送告訴人上樓離開,不知道為何
告訴人會提告性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營飲料店,告訴人為該飲料店員工,被告知悉告訴人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
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告訴人返家,二人於112年3
月29日上午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下車,接著步行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附近之公寓0
樓樓梯間,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告訴人意願,強行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嘴巴,伸手進入告
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告訴人內褲將手指插入其
陰道,而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告訴人
外褲及內褲脫下,隨後將告訴人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
入告訴人之陰道性交得逞,然因告訴人以站直抵抗,被告無
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作罷離去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
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3月2
8日公司舉辦聚餐,晚間10時許我搭計程車到打工店,等另
外一位員工張○○(安○)下班,可是當天張○○男友來接她,
因此當天聚餐他沒去,只有我跟被告參加,晚間11時許,被
告騎他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載我到酒吧,在酒吧我跟他都有喝
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到店外抽菸,他有抱住我,我有半
推,但沒推開他,他隨後親我嘴,當時我只想離開,112年3
月29日上午3時許我打算叫計程車回家,我有問他接下來要
去哪,他就說他喝酒不能騎車,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
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哪裡,我跟司機說到○○捷運
站,引導被告在○○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前下車,被告也
跟我下車,我就進○○路○○巷口,他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之
後我就往○○路○○巷0弄0號0樓公寓大門走進去(大門沒關)
,假裝是我家,他就正面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
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
手伸進我內褲,把手指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
我陰道,並拿出我內褲外,他就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
,把我背對他壓在牆壁上,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我
當時想辦法要把我內褲跟外褲穿起來,一直站直,這時有男
住戶進來○樓樓梯間,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沒跟這名住戶
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沒辦法前後抽
動,過程約持續1分鐘,之後就把他生殖器從我陰道拿出來
,我馬上穿回褲子,隨後他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
離開,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
他嘴,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假裝回家往0樓走,馬上用IG
聯絡我朋友許○○(約上午3時41分),跟他說事發經過,我
在0樓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回家後也用IG聯絡張○
○(約上午3時51分),告訴他事發經過,張○○當下回我他已
經知道了,他說被告有跟他說,我在112年3月31日告知父親
事發經過。後來我請張○○幫我離職,沒再見過被告,也沒有
跟被告聯繫。因為之前頹廢不想面對,我把自己關在家裡,
不怎麼出門,那陣子會做惡夢,更不想回憶過程,到後面心
情比較穩定下來後,我才跟社工見面,然後才安排去驗傷,
112年4月14日才報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42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00頁至
第110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有以口頭表示、用手推開、
站直身體之方式拒絕被告擁抱、親吻、撫摸胸部、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行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以被告
與告訴人原係雇主與員工關係,素無怨隙,案發之前還一同
餐敘,衡情告訴人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前開證
詞應堪採信。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許○○證述:112年3月29日上午3時41分
,告訴人撥打IG給我,我沒接到,上午3時46分他又撥打給
我,我要接時他就掛電話了,上午3時47分他又撥打給我,
我有接到,他說老闆對他亂來,一直不讓他走,摸他私處、
胸部,脫下他的褲子,還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這時他
還沒跟我講說老闆有插入,只有說老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
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候我還不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
,事後他用IG群組跟我及安○講,他說有放進去,但是沒有
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中間也有講
到老闆抓奶,下體導致很痛,他有說老闆一直道歉,還問他
能不能把這件事情跟安○說,他回答隨便,之後老闆說如果
告訴人不親就不走,告訴人就親了老闆,老闆就走了,也真
的跟安○說。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很緊張,很焦慮,他說他
腿發軟,坐在樓梯間跟我說,他說他一直反抗,一開始是委
婉說他要回家,之後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也
有拉著自己的褲子,還是被老闆拉下來,把他翻著讓他背對
老闆,老闆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生殖器,因為告訴人把身體
打直,所以老闆沒辦法繼續。發生這件事後那幾天告訴人變
得比較沒有回訊息,見面的時候還好,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
(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張○○證稱:112年3月29日上午3時44分,我跟告訴
人打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
的事,表示其親了告訴人,送告訴人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
,約10分鐘後,告訴人以IG撥打電話給我,說他差點被被告
性侵,表示差一點插入,但他扭來扭去,告訴人沒有跟我說
詳細過程,說他一直在抗拒,因為他當時很緊張,我就先安
撫他,隔了約1、2天,告訴人在群組說被告其實有侵入,但
因為過程中他一直反抗,所以沒有侵入得很成功,且過程中
有一名鄰居經過,他很尷尬很羞恥。我於112年3月29日上午
10時30分許,到飲料店辭職,我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會親到
,被告說因為告訴人跟吧台人員玩遊戲,差一點接吻,被告
當下吃醋,一同參與遊戲,有親吻到告訴人,要我代為轉達
對告訴人有好感,我向被告表示我與告訴人要辭職,被告表
示很懊悔,失去兩名員工。事發後感覺告訴人有點逞強,說
他很好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等語(見他字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併參告訴人與許○○、張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間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4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告知友人許○○、張○○之事發經過均互相吻合,且以告訴人於
本案剛發生後有緊張、焦慮之反應,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遭被告違反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於被告離開後旋
即告知友人許○○、張○○乙節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在氣氛良好、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
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之公寓0樓樓梯間親吻、擁抱告訴
人,並把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但並未以手指或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因為當時有住戶走進來,其就停下所
有動作,後來便目送告訴人上樓離開,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
提告性侵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
、撫摸胸部、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行為,業經本院
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前詞空言辯稱其未以手指或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云云,實難憑採。
⒉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之住所地(見不公開他字卷第3頁)與其上
開指稱本案發生地,確屬不同公寓建物,倘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之氣氛良好,告訴人同意由被告陪同回家,告訴人應
不至於會進入並非其住家所在之公寓0樓,並在被告離去後
,假意往0樓走去,製造其係居住該處之假象,可徵案發前
告訴人即無與被告繼續獨處之意願。再以本案案發後當天上
午,告訴人即委由友人張○○向被告提出離職如前述,且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是案發後隔天就離職,沒有回飲料店,我有
請告訴人同事幫我問告訴人離職原因,我自己沒有問告訴人
離職原因,告訴人的薪資我是拿現金給告訴人朋友轉交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及被告對於本院詢問
為何不自己直接問告訴人離職原因時,遲遲未能回答之反應
(見本院卷第86頁),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兩情相
悅之情形下為擁抱、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實難想像為何
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與聯繫,被告也未
曾直接詢問告訴人緣由,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之前開行為應係
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為之,被告才自知有愧,不敢直
接詢問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是在氣氛良好、未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情形下,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之公寓0樓樓梯間
親吻、擁抱告訴人,並把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摸其胸部云云
,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吳政昕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為該飲料店員工,吳政昕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吳政昕送A女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A女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附近之公寓0樓(地址詳卷)樓梯間,吳政昕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抱A女、親吻A女嘴巴,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A女將吳政昕之手拿出內褲外後,吳政昕又將A女外褲及內褲脫下,隨後將A女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性交得逞,然因A女以站直抵抗,吳政昕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抱、親吻 嘴巴、摸胸部,且有脫去A女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 A女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A女回家,到樓梯間我 主動親吻A女,因為A女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A女、摸他 胸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A女褲子後 他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 以完全沒有放進A女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 張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A女意願、沒有強迫他 ,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A女有親我 一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所述 被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 拒絕、反抗,A女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 可見A女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 酒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A女於此過程竟沒有 受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A女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 某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A女意願,而A 女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 否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A女 之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 。另由A女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 程,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一)被告經營飲料店,A女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 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A女返家,二人於
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下車,步行至A女位在新北市○○區住處附近之公寓0樓(地 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A女為00 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A女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字 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 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 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 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 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 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 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 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 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路 000之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我走 到○○路○○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菸,我就 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環抱我, 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說不要並 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放進我陰 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內褲外, 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在牆壁上 ,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要把我的 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0樓樓梯間但他默 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沒跟這名 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沒辦法前 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器從我陰 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這時他提 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他先往大 門走出去,我往0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過程 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需要工作 ,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 ,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 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 ,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
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 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 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 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 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 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 ,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 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 ,在公寓0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 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 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比較有機會,後來 他說會去跟張○○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說好 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把他 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來, 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法抽 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 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讓我 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公寓 0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25頁 )。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 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 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麥當勞對 面那邊搭計程車到○○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家附 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稍微 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0樓,因為那間公 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0樓被告 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伸到 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去背 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概膝 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的手 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陰道 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沒有 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我背 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為有 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想辦 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嚇到 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 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 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0樓 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 ,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A 女內外褲脫下,將A女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 交得逞,因A女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 始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 被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A女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 吻A女、以手摸A女胸部,脫去A女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 、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 非無據。
(四)關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0 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說當下事發經過,在0樓等約1 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絡張 ○○(即安○)告以事發經過,張○○當下回稱已經知道、被告有 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張○○幫忙 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發後其有陣 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RO,聽到GO 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也曾做惡夢 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當下沒有去 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2.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A女打IG給我 ,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時 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A女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被 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闆 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知 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A女用IG群組與我及安○(即張○○) 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問他為 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問他說 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有抽動 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始批評 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字卷第1 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A女曾傳 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闆對他亂 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這件事 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開始是婉 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但老闆力
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但還是 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器放進他 生殖器,但因為A女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續就只有 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他打給我 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梯間跟我 說。事發後A女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回訊息, 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我有鼓 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A女於112年3月29日 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並表示「 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分通話約2 分鐘後,許○○即向A女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馬上離職找 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准跟男生單 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年月30日A 女又以IG向許○○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我... 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9- 43頁)。
3.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A女打工 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事 ,表示其親了A女,送A女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鐘 後A女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A女表示差一點 插入,但隔了約l、2天,A女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中 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A女 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休 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他做 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A女,而且親了A女,他送A女回 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圖。 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息。 之後A女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他回 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A女說老闆一直想侵入,但 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A女說他 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張, 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A女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侵入 ,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群組 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A女感覺有點逞強、 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只要 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GORO 。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A女都要辭職,被 告問我A女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真的 喜歡A女,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達,
跟A女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我說 要不要跟A女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跟他 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等語 (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時許 確有以LINE向張○○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了、我 喜歡上A女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了一切 」等語,有被告與張○○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6 1、63頁)
4.依A女與許○○、張○○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曾稱「事 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A女回稱「不要排擠我吃事前沒 月經」,經許○○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A女表示為了「調 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問「可是不是 沒有...嗎」,A女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成功 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問「可是妳 不是有掙扎嗎」,A女稱「硬塞」,許○○問「怎麼還進得去 」,A女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我只是…沒跟你 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覺要把我奶扯下來」 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A女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稱「我最近工 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是 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件 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不 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犯 。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持 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哪 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掉再 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陰影這 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很平常 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回稱「天啊 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個老闆真 的太糟糕了」,A女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他還說 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家頹廢都 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A女與林○○之LIN 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 打語音通話給許○○、張○○,因許○○未接聽第1、2通語音電話 ,A女即傳訊息拜託許○○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害應不致 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A女打第3通語音通話向許 ○○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A女向張○○提 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A女於案發後隨即自被告經營之
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得被告噁心 、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同廠牌GOGO 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因受心理 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且,被告於 案發後有向張○○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問張○○要不要 跟A女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已取得A女同意、 未違反A女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A女道歉之必要。 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其遭被告以上開方 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A女於案發當日向許○○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手 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表示差點被性侵、插入, 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檢查 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不公 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均 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A女於案發 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道, 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A女於案發、 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上洗 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做身 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已有 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有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A女於案發翌日即112年3 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 ,且曾在許○○、謝○○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 (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 」、「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我只是…沒 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A女,兩人間 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案發後曾詢問A女要不要提告 但A女無明確回應、係許○○鼓勵A女報案等情,可見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本案係消極以 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述應至為可 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A女內外褲、將自己生 殖器掏出,有對A女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本案A女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強制性交得 逞,尚難僅以A女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有遭被告以手指 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表示差點被性侵、插入,或 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另由上述 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A女一同搭計程車、抽菸、步行至案 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未因飲酒過量而影
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未將手指伸進A 女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云云 ,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A女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A女回家到 樓梯間親吻A女,A女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 A女意願,A女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 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A女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 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A女意願,A女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 只說推開、拒絕,A女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 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 告於聚餐時和A女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A女與餐廳吧檯人員 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A女,此 經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