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4年度,4號
TPHM,114,原交上訴,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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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輝賢所處之刑撤銷。
吳輝賢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輝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1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張琴吳明達吳淑瑜、吳
淑敏(下合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天倫夢碎
,家庭遭受無可彌補之重大打擊。惟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
,並拒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顯有情重法輕之嫌,難收教化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且符合自
首之規定,態度尚稱良好,自始均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和解之意願,但因生活並非優渥,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所期望相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共識,但如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且被告於本件為肇事次因,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8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
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詳後述),然被告於本案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客
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一節
,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74頁),且有和解筆錄、賠案基本資料網路頁面截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93頁),此應於科刑
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
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
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及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之被害人吳勝雄,使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
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審酌相關事實依
法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輝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 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 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 駛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 血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 併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 分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吳輝賢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吳張琴吳勝雄之子女吳明達吳淑瑜吳淑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輝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張 琴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 卷【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 年1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 3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 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 第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 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輝賢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 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



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 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 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 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 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 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 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 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 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 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 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 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 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 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 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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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