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82號
TPHM,114,原上訴,82,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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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顏延任和解以填
補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
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猖獗,若不予嚴懲,實難遏止詐欺犯罪,
原審未斟酌被告犯行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告訴人受
有高額損害而求償無門之窘境,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所量刑
期,難認妥適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列入參考因素即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
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被
告無犯罪所得,而無應自動繳回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相符,應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
工方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
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之智識程度,造
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洗錢犯行
之金額,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始
終坦認,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均係就
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
刑基礎之情形,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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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