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40號
TPHM,114,原上訴,40,20250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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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指定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聿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聿凱(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證內容,
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害罪,該罪刑責甚重
,基於畏罪避刑的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
告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間內多次從事暴力犯罪,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必要,於114年2月14日裁
定應予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
於114年5月14日第1次延長羈押,再於114年7月14日第2次延
長羈押,至114年9月13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
,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8條第1項、第2項重傷害既遂、未遂
罪或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111年間
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可稽
,猶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間內多次為暴力犯行,顯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雖已辯
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著自114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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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