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58號
TPHM,114,原上訴,35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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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基鑫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純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俊德、賴基鑫、蕭世偉蔡佳純、蔡有福、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曹俊德、賴基鑫、蕭世偉蔡佳純、蔡有福、
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
宏、何錫忠等13人(下稱被告曹俊德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
認為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予以羈押。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原審法院復訊問被告曹俊德等人,並於114年1月
10日裁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蕭世偉蔡佳純葉智光
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
忠等12人各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住居,以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4年1月15日諭知被告蔡有福
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曹俊德、賴基
鑫、蕭世偉蔡佳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
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等11人均於114年1月14日如數繳納
保證金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高一郎、
蔡有福等則於同年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曹俊德
等人罪刑,被告曹俊德等人均提起上訴,本案於114年8月27
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核先敘明。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
6日訊問被告曹俊德等人,聽取其等與辯護人陳述意見後,
審酌被告曹俊德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其他同案
被告之供詞與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曹俊德等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曹俊德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使然,而被告曹俊德等人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12
年不等,均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況且,本案涉及以漁船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私運毒品來
臺,自無從排除被告曹俊德等人得利用漁船偷渡海外,或在
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又或是透過親友資助而逃往國
外,被告曹俊德等人顯非毫無避居海外之能力,其等非無可
能在出境之後,滯留海外、選擇不歸,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
等均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曹俊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曹俊德
在海外沒有資產,且其在繳納200萬元交保金後,依目前資
力,亦不足以出境出海並在海外生活云云;被告賴基鑫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賴基鑫沒有足夠的財力能夠逃亡海外云云;
被告高一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一郎與跨國集團並不認識
,其在國外並無資源,且學識亦不足以在國外生活云云;被
簡廷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廷宇並無任何資產置於國外
,亦無親友於國外居住,也沒有長期旅居國外的計畫,其無
逃亡,難認其有逃亡動機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被告賴基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基鑫已坦承犯行,偵
審中均有配合,而其年紀已大,需要定期回醫院就診,且有
出具保證金,已足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不應再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云云;被告高一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一郎僅屬
於單純搬運工,目前有穩定的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案均
遵期到庭;又被告高一郎在國外並無資源,且其學識亦不足
以於國外生活。況且被告高一郎在交保後,亦有如期前往執
行另案的觀察勒戒處分,沒有逃亡的情形,加上原審有具保
在案,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被告簡堯祥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簡堯祥已經有限制住居,且願意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確保本案日後可以順利審理,被告簡堯祥家人也
都在台灣,其沒有能力也沒有動機逃亡云云;被告簡廷宇
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廷宇係因父親請託才於本案偶然擔任搬
運貨物的角色,目前有穩定正當的工程師工作,先前並無任
何刑事案件前科或遭通緝之紀錄,且一審歷次審理均遵期到
庭。何況目前一審已審結,被告簡廷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一審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已臻確定,被告簡廷宇未有另行聲請
證據調查之需求,未來二審訴訟進行或證據之調查因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而受影響的可能已大幅降低,已足擔保本案後續
的審理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審酌侵害較小,如責付
限制住居以替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云云;被告柳皓翔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柳皓翔的家人、財產均在我國,且始終
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柳皓翔勇於面對司法,而無畏罪潛逃之
可能。其次被告柳皓翔只是單純協助長輩,並非指揮及主使
之人,更無任何機會接觸核心人員,以獲取任何潛逃出境之
機會或資金,請以較輕微之限制住居手段,或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措施,即可擔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應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如前述,本案既涉及以
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縱使被告等人在海外並無個人資產
、事業,猶無法排除被告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或在境外尚
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抑或因親屬、友人資助而逃匿在外。
而且,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
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固定住
、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
性。至於被告曹俊德辯稱:希望能陪家人去坐郵輪云云;被
告賴基鑫辯稱:伊有出海釣魚賺錢之需要云云,以及被告簡
堯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堯祥在原審羈押前從事漁業,是
新北市文化資產登錄在案的蹦火號漁船的船長,這份工作被
簡堯祥已經做了二、三十年,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已經嚴重
影響到被告簡堯祥原本的生活及工作云云。惟此部分所述要
與其等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已難
執此即認本件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之人
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曹俊德等人自由
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
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曹俊德等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曹俊德等人
自114年9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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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