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碩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復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
民國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
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原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9月5日屆滿
,本案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前開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上開繫屬日起延長為1月即至114
年9月1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
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以114年8月27日函、
被告乙○○以114年8月28日陳述意見狀分別表示意見,被告甲
○○則迄未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
等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2年,衡諸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就本案
情節重要事項之供述彼此齟齬,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1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