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詩涵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詩涵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杜
詩涵(下稱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
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
18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
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
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上
訴請求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為審理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而為無
罪答辯(本院卷第70至73頁),惟本件係檢察官針對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已經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關於論罪之事項
,而為指摘,已逸出本案審理範圍外,依首揭說明,本院自
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不符,原審判
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即非有據,其科處刑罰易刑處分之
諭知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不
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
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4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6至18、22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8號卷第46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
74頁;本院卷第70、73頁),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
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王秀娟、林秉翰、陳宇粦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
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參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我之前在網路上找代
辦貸款,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家
樂福八德店B3的置物櫃中,對方沒有跟我說可以分幾期,利
息的部分也沒有跟我提及,只有說會給我50萬元;我沒有見
過對方,也沒有查證對方本人及所屬貸款公司之相關真實、
登記資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2頁,偵緝卷第
14頁,原審卷第46、71至7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
繫不詳詐欺成員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
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甚至未曾談及如何計息及
還款事宜;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
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
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
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
,惟被告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
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僅有得隨時刪除
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
,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上開各節在在
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自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
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此外
,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本案被告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易刑處分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徒增各該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等共計14萬元
之損失(詳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另參
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
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
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
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
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為父親往生急於籌措金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
,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多元,
現沒有工作,在上課學美容、美甲,是公會的課程,父親過
世,剩我在花蓮跟男朋友住,未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由男
朋友負擔,六日我會跟男朋友的母親去山上幫忙,平日一、
三、五如果家裡有山豬就會幫忙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