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人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42
723號卷第119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本案
被告實際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告為家中經濟重
擔,而最大之小孩僅10歲,請審酌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予
以酌減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現今詐欺極為
猖獗,已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所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
窮之發生,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金額非鉅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某甲指示,從
事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53萬元
,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非如上訴理由所稱被害金額非鉅,
且被告所提事由,均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已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
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