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嘎兆.福定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嘎兆.福定所為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的罪證明確,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照檢察官、被告的上訴意旨(
詳如下所述),顯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
貳、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供稱自己從事面交車手大約10天,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
到「有要一天賺2萬元的來密」的廣告,聯繫後,在民國113
年6月26或27日開始做,一開始說好報酬是經手金額的3%至4
%,每天領現,但他都沒有拿到報酬,他原本的手機在113年
7月7日遭警方查扣,113年7月13日時,集團又給了另一支手
機使用,但新手機在113年7月15日被現行犯逮捕時又被扣了
等語。在被告需錢孔急,鋌而走險加入詐騙集團的狀況下,
如集團未遵守每日給付高額報酬的承諾,被告絕無一而再、
再而三的接受集團派工,屢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理,被告
所辯,要難採信。原審判決卻採認被告未收到報酬的辯解,
據以認定本案無犯罪所得的事實,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未
繳回犯罪所得,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的減刑條件。是以,原審判決
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確實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拱璧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原審判決認
為被告雖然與告訴人和解,但是未必會履行。事實上,被告
一開始是因為要找工作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做了幾次發現
後想要退出,卻被詐騙集團恐嚇要對家人不利,請審酌被告
有家庭支持及整體犯罪情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於法核無
違誤,本庭駁回檢察官就這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刑事被告有無因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的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而獲有報酬: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的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的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的不存在。累犯事實的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的事項,為刑之應否
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的問題有
其相同的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的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
屬於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且刑法第40條第3項並規定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但犯罪所得有無仍為犯罪
構成事實的一部分,刑事被告繳交犯罪所得甚至成為許多法
律明文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則基於相同的道理,刑事被
告有無因犯罪行為而獲得報酬,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被告「有無」因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事實的存否
,檢察官應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的實質舉證責任,而且檢
察官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
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此與認定刑事被
告確實有犯罪所得後,但於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顯有困難時,立法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例外得以
估算認定之,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的情況,尚有不同。是以,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
足以證明刑事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報酬(犯罪所得),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稱「美國隊長」之人交付工作機
給我,告知我一天可獲利3至4%,但我至今都還沒有拿到薪
水等語(偵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出面跟告
訴人收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的人是我,我只有向他收款
1次,我交給自稱「花田一路」的人,本來約定要給我3至4%
的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85-87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3頁)
。由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供述,顯見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卻也一再供述沒有因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而拿到報酬。又檢察官並未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刑事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二、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則原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
終自白的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的寬典,性質上屬
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的
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的行為人必須同時
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的明文。再依本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是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
程度的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的「其犯罪所得
」,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包含因詐
欺犯罪而取得的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的報酬在內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可言。何況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前段所謂
的「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
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是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作成的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而且,
前述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的合議庭,即是作成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的合議庭,顯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已就此問題統一見解,則檢察官所引用的該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再具有判決先例的拘束力。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
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
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而且沒
有因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拿到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據此,原審認被告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
告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他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
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等意旨,本庭審核後,認原
審所為的法律適用核與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是以,檢察官以不再具有判決先例效力的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
當而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肆、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違誤,本庭駁回被
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
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
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
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
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
刑。亦即,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
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
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
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
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
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刑罰的量定既然屬於
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
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
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
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
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
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
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
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
量範圍;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再者,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亦已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則縱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分期履行當中(這有被告所提出的解匯款資料單、台幣活存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03頁),但尚難認原審有誤
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且被告依約分期履行,本屬其履
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又被告持偽造含「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欣公司)、「陳聖運」印文
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其上蓋有合欣公司發票章、
「陳聖運」署名以行使,危及合欣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
正確性及陳聖運的名譽,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
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另被告應從一重的三人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
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
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
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
因、背景或環境。原審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即並未
「科以最低度刑」,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從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有所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的上訴。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的法律適用,於法核無違誤;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認原審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
與被告的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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