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84號
TPHM,114,原上訴,2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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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琇珍




指定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所認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潘琇珍(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283號卷第110、18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一段婚姻期間屢遭前夫家庭暴
力,離婚後以工廠作業員之薪水獨立扶養3名子女,生活捉
襟見肘,有時領取補助金,有時需另外貸款以解燃眉之急;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2名子女
目前依靠打工維生,其女兒患有憂鬱症,其兒子則患有智能
障礙,之前均由被告照顧及協助就醫;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勞力工作時間長,疲於照顧家庭,其因渴求感情,而應網路
認識之男友之要求為本件犯行,惟其並未受有報酬;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淑珍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顯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共同洗錢3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
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之要件,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戴淑珍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
償一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283號卷第233頁),足見被告
有彌補告訴人戴淑珍所受損害之意,已有悔悟之情,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
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故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容有不同。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一節,惟審酌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車手之
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被害人共3人,詐騙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51萬餘元,詐騙款項非少,犯罪情節非輕,
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一節,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角色,並非屬於
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共3人,詐騙金額共計51萬
餘元,詐騙款項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
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283號卷第43至46頁),其違法性意
識較高,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學歷(本院283號卷
第190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
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程度之情,屬於中性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
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戴淑珍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已如
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之前擔任作業員,有固定收入,與3名子
女同住,其女兒患有憂鬱症,其兒子則患有智能障礙等情(
本院283號卷第19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
佐(本院283號卷第217、218、229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
意願,且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
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不於
本判決中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宣告刑 1 詐騙戴淑珍部分 潘琇珍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詐騙沈宥竹部分 潘琇珍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詐騙許文玉部分 潘琇珍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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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