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75號
TPHM,114,原上訴,27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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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駿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蕭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82、83、11 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紀汝寧收取黃金,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所損失甚鉅,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 刑、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為原住民 ,於本案詐欺集團僅為下游取款車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98,000元,且已離婚、育有1名3歲幼子,迫於生活所



需,才擔任車手工作,觀諸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不 可憫恕;被告供出水房地址,並願協助指認犯嫌,雖查無結 果,但可證明被告確有悛悔實據,請從輕量刑云云。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從而,本案自無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已31歲,難謂年少無知,竟擔任取款車手,所為 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重大危害。此外 ,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 犯行,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 不可之苦衷、難處。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 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而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且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已經原 審量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第8頁第1行),又被告於警詢時雖 表示願意協助指認犯嫌(偵卷第17頁)或曾供出交水地址(偵 卷第18頁),然本案未經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復未提出具高度證據價值之事證, 自無從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此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8頁 ),原判決自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陳佳慧」、「樂活大師-施昇輝」、「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使命幣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蕭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取信被害人,蕭駿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蕭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大師-施昇輝」、「陳佳慧」帳號與紀汝寧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內部B20」群組內,並以使用USDT(



即泰達幣)進行儲值較快入帳,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繳交稅款為由誆騙紀汝寧,致其陷於錯誤,而向「72 PRO在線官方客服」所指定LINE暱稱「使命幣達」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蕭駿依其上游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紀汝寧各收取黃金各1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6萬9,603元),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72 PRO在線官方客服」提供予紀汝寧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蕭駿因而獲取9萬8,000元之報酬。嗣因紀汝寧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蕭駿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卷第49至50頁),且其等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 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137至1 39頁、同上本院卷第5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 7頁),復有告訴人紀汝寧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0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紀汝寧所附與被告面交地點GOOG LE街景地圖截圖1張、被告蕭駿113年3月26日駕駛000-0000 前往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蕭駿113年3月19日駕駛 000-0000前往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紀汝寧其與 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0張、購買黃金紀錄 截圖6張、假投資APP截圖6張(見114偵6818卷第42至44頁、 第48至50頁、第57頁、第60頁、第62頁、第64至68頁、第69 至72頁、第90至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財物,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9萬8,000元(詳後述)。是觀諸上情,被告本案犯行適 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 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 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騙 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 此說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陳佳 慧」、「樂活大師-施昇輝」、「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 」、「使命幣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訴人紀汝寧收取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未繳交回其犯罪所得,故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規定,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事 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所損失甚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54頁),及檢 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同 上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在本案有獲得報酬9萬8,000元(見同上 本院卷第51頁),該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並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黃金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被告 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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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