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濬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6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共27罪),皆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針對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59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願意繳納犯罪所得
,並繼續履行先前之和解條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不要再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
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8至14、16至27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予以坦認,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7、15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育豎1萬6000元,並已
交付告訴人周佳緯欲購買之組裝模型(參原審卷第390、391
頁),應視同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5之
部分,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5部分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27部分,則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應
從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本件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固然非鉅,然受
害人數眾多,且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計重施,再為同樣犯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
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不知警惕一再為詐欺犯罪,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5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短時間內佯裝販賣模型等騙取財物,非但
造成告訴人林士閔等人之損害,甚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依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
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實為不該,衡本
案各罪被害人數雖多,騙取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復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經部分償還,惜
迄今未完全依約賠償損害或確實繳交其犯罪所得,斟酌其具
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失業欠債經濟困
難,現職業為車床工,月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5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
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
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8至14、16至27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並應於量刑時審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5之部分,則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並應於量刑時衡酌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
較,卻誤認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有利,且
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是否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4、1
6至27部分,原判決業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縱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亦無法減刑至最低法定本刑以下,而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7、15部分,原判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大幅減刑至最低法定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7月,是
原判決雖有前述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仍未繳交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15以外之所獲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復未繼續向已達成和解之各告訴人繼續支付和
解金,顯無任何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
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即1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有
期徒刑26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
益固屬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亦密接,然被告係於
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犯罪,業如前述,足徵其毫不
知警惕,矯正必要性顯然較高,自不宜就其刑期為過度之減
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所
定應執行刑難謂無過輕之嫌,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被告以
原判決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共詐得18萬18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除經部分償
還相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可認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
,餘14萬4520元(18萬180元-【編號6】4600元-【編號7】1
6000元-【編號8】3500元-【編號10】1800元-【編號12】10
00元-【編號15】5980元-【編號18】1780元-【編號24】100
0元=14萬452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