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燕慈
原審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燕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
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
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
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再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林博文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林燕慈
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林燕慈
」,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