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52號
TPHM,114,原上訴,25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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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252號
114年度聲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振瑋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
終結,自無串證之虞,雖其有前科,但均按時報到,從未有
通緝之情形,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部分皆準時報到完成,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亦按時報到,未有撤銷假釋之狀況,可證其無
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至於重罪部分,依法僅有重罪而無
其他事由,不得做為羈押之理由。另被告父親罹病、須長年
洗腎,並不幸被詐騙新臺幣220萬元,被告胞弟已過世,故
其父親平常需要被告照顧,又被告與其配偶分居,其子則為
身心障礙者,其岳父亦中風須照料,家中確有上開情狀需由
其先行回家安頓後,再前去服刑之必要,請求改以具保方式
作為確保案件進行所採行之強制處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
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
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並
受重刑宣告,且經原審認定被告民國於113年8月至同年11
月之短時間內犯下5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自114年7月2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
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審判與執
行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與對象均非單一(共2人),期間長達4月,足認其於
停止羈押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具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本件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羈押原因。末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9月30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
高度可能,經考量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流通與擴散,危害社
會治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以本件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之家人亟待其照
料為由請求交保,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
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復衡酌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按時報
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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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