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48號
TPHM,114,原上訴,24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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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禮齊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禮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禮齊(下稱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
願與告訴人張育銓進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
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
意與被告和解,且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事宜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
見審原金訴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目前與
母親共同居住在花蓮打零工扶助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且確實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具體之和解方 案,然因被告目前因涉本案詐欺罪嫌而致工作收入未豐,所 提出之和解金額未獲得告訴人同意,然無法達成和解非可完 全歸責於被告,且後續告訴人仍可尋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對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 新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雖有意願以2萬元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 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且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 行和解事宜,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 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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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