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柏淋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主張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
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至同案被告劉澤部分,因檢察
官、劉澤均未上訴,則已確定在案。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有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練皓偉、練
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及不諭知沒收洗錢財物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原審中已繳交原判決所定本案犯行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
通知、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有利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其所得財物,均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練皓偉、被害人練雄業與
被告達成調解均已賠付完畢,業據告訴人練皓偉陳明與被告
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量刑情狀,難謂妥適。⒉依被告犯罪情節,沒收已移
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恐有過苛之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而將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769,500元予以諭
知沒收,尚有未洽。⒊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
容有未洽。⒋復原判決雖認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5
,000元,而未諭知沒收,然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固
無庸再追徵其價額,惟若未宣告沒收,是否將影響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
諭知沒收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
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
原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
時僅26歲,從事倉儲搬貨外包工作4、5年,領日薪,視貨物
量及加班程度月入1至4萬元,與父母、姊姊及其小孩同住,
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誤信友人係單純介紹工作(見偵卷第
5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因而誤觸法網
,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
人練皓偉、被害人練雄均成立調解,按期賠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
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其擔任車手犯罪情節,與詐欺集
團核心之指揮者、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
為可非難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告訴人被害金額雖非小額,
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自難僅以被害金額多寡而認被告
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衡酌被告於擔任車手前並
無其他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原係向告訴人收款 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其上所偽 造之公印文,已因該偽造之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再因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公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自無庸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見偵卷 第11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但其已繳回全額犯罪所得 ,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可憑(見原審卷 第101、10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 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 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 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 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 ,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 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 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 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 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 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被告 自被害人練雄、告訴人練皓偉處收取款項共48萬元及以告訴 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共299,500元後,再轉交予上手,該款 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然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練雄、告訴人練皓偉達成調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其得支配 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於本案除獲取5,000元報酬外,並 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 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證據卷頁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偵55899卷第23頁 2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