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頨晴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頨晴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
「信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除該人之LINE帳號
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
,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為獲取
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核貸出
款項,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對上開貸
款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帳戶
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自身帳戶内將有
不屬於自己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
接允諾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仍決意提供
帳戶,其所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未能深入
研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⑴敘明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
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貸款需求,適有LINE暱稱「林文
益」之人透過LINE與其聯絡稱可以辦理貸款,但存摺要有錢
入帳,金流做漂亮一點以利貸款,才會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林文益」以美化帳戶等語,
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信貸專員(林文益)」、「王祈
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41頁至第119頁),復經原審當庭檢視被告提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83頁),堪認被告前
揭所提出之與「信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之LINE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三、㈠、㈢)。⑵再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信
貸專員(林文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畫面,「信貸
專員(林文益)」先告知貸款額度、期數、利率、申貸流程
等貸款資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薪轉資料、勞
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手機品牌型號、汽機車行照、房屋
權狀等物件(警卷第44頁),再傳送「服務委託契約書」以
取信被告(警卷第45頁),被告即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之
相片及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料予「信貸專員
(林文益)」(警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
辦貸款,始將上開資料傳送(詳見原審判理由欄三、㈣)。⑶
嗣「信貸專員(林文益)」再以被告存摺資金往來紀錄太低
,需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順利核貸為由,指示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供會計師製造出入帳紀錄,被告始先
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前開新光銀
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信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警卷第50至5
6、98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信任對方稱為美
化金流以利核貸,始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等情(詳見原判決理由
欄三、㈣)。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惟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
,而被告與對方聊天過程中,該「信貸專員(林文益)」、
「王祈鵬」之人既自稱係「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之職員,
並提出「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偵卷第
46頁),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該「信貸專員(林文益)」、
「王祈鵬」之人確係該公司之員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至被告雖同意該「
信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之人美化帳戶之意見,
惟其是否另涉向不詳金融機關訛詐貸款之罪嫌,仍無從遽認
被告即同時有幫助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
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況一般
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
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
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
,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
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再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急需貸款之際,以流水帳等之手法,輕
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亦非少見,顯見不少人均認為
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
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
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因而依指示交付帳
戶資料,殊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雖未
經仔細查證而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另在被告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其新
光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被告與該自稱「信
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之人聯絡過程中,被告除
一再討論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方式外(警卷第61、97頁),被
告亦曾質問「王祈鵬」稱銀行告知應該是遇到詐騙時,「王
祈鵬」猶以:「我騙你什麼了」、「早知道直接讓你寄卡片
就好了,這麼麻煩」、「寄卡片存進去,領出來都不用約綁
」、「你去打165反詐騙告我吧,氣死人了,要不然你來找
我,讓你揍一頓」、「騙你我有什麼好處」、「傻傻的」等
各種話術取信被告(警卷第106至110頁),由此更徵被告主
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之用。準此,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
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信貸專員(林文益)
」、「王祈鵬」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之
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
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
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理由: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頨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頨晴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頨晴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文益」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林文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誘使告訴 人胡秀專點擊加入後,再佯向告訴人分享投資理念及資訊,並 傳送投資APP連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選連結後依指於113年 5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新 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相片、被告所申辦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 所申辦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因為有貸款需求,適有LINE暱稱「林文益」之人透過LINE跟我 聯絡稱可以辦理貸款,但存摺要有錢入帳,金流做漂亮一點以 利貸款,我才透過LINE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給「林文益」以供美化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警卷第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 第98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胡秀專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新光銀行 存入憑條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1至35、37、39頁)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信貸專員(林文益)」、 「王祈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41至1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 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 內(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信貸專員( 林文益)」、「王祈鵬」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被告前揭 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信貸專員(林文益)」之LINE對 話紀錄畫面擷取畫面,「信貸專員(林文益)」先告知貸款額 度、期數、利率、申貸流程等貸款資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 件正反面、薪轉資料、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手機品牌型 號、汽機車行照、房屋權狀等物件(警卷第44頁),再傳送「 服務委託契約書」以取信被告(警卷第45頁),被告即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之相片及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資 料予「信貸專員(林文益)」(警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 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上開資料傳送。
㈤嗣「信貸專員(林文益)」再以被告存摺資金往來紀錄太低, 需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順利核貸為由,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並綁定約定帳戶,供會計師製造出入帳紀錄,被告始先後依指 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信 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警卷第50至56、98頁),過 程中,被告猶一再與「信貸專員(林文益)」、「王祈鵬」討 論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方式(警卷第61、97頁), 經被告質問 「王祈鵬」稱銀行告知被告應該是遇到詐騙時,「王祈鵬」猶 以:「我騙你什麼了」、「早知道直接讓你寄卡片就好了,這 麼麻煩」、「寄卡片存進去,領出來都不用約綁」、「你去打 165反詐騙告我吧,氣死人了,要不然你來找我,讓你揍一頓 」、「騙你我有什麼好處」、「傻傻的」等各種話術取信被告 (警卷第106至119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稱為美化金流以利核貸,始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並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㈥公訴意旨雖另論以:被告自承曾向銀行辦過貸款,而是否核放 貸款取決於個人信用,本件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對方向被告 稱欲美化金流,故被告實際上並無相當資力,而係欲借假金流 騙取貸款公司,且本案貸款情節亦與一般正常借貸不符,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中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 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 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 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 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 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 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 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 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 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 意。而被告雖自承有辦理過信用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 ,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 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 實必有預見。
㈦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 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 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 ,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 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 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 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 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 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乙 節,即推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0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