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20號
TPHM,114,原上訴,22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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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庭


陳聖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09號、11
3年度偵字第6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佑庭
陳聖皓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0、135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簡佑庭陳聖皓於原判決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
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
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
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
訊中,均未問及被告2人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一事,被告2人自無從於偵查中就此
部分自白,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原審
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0、135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先加後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參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9
之毒品,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約達397.04公克,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
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又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
,刑度甚輕,而被告2人所為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再據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簡佑庭陳聖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已坦承本件犯
行,且於審理過程中十分配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於本案
中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乃一時未經深慮而誤觸法網,是於此
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
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
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撤銷原判決,給予
被告等從輕量刑,並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先加後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簡佑庭陳聖皓知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含毒品成分,極易成癮,影
響社會治安至鉅,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漠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
均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佑庭陳聖皓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2人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 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中亦無過 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 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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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