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16號
TPHM,114,原上訴,21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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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7、9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諺刑之部分,均撤銷。
賴柏諺所犯十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田靜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柏諺田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275至 27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與黃譯鋒(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審理中 撤回上訴,已確定)、王詠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譯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2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王詠震



任第二層收水,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原判決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受 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持「JT」所提供各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原判決附表「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提 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款項後,於同日在不詳 地點,將該款項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即於翌(20)日凌晨 零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黃譯鋒於同年月28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詐欺款項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麗華行電 競旗艦館內,將該款項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再於同日晚間 10時4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內,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以上各罪,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共10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查,被告2人 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7207卷第 185、186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63、185、361至362、380頁 、本院卷第284至293頁),田靜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賴柏諺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8,000元,分別有原審法院收據、本院 收據可稽(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143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為嚴苛,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賴柏諺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賴柏諺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㈡賴柏諺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賴柏諺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柏諺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正值青壯, 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 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藉由以 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 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項以上繳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 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於 原審審理中有如原判決附表「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與各該 被害人彭示馨、席與莉曾珮鎔、洪芊慈達成調解之情,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1至213、283至285、287 至289、291至293頁),惟均因履行期間未至而尚未實際彌 補其等所受損失,此外其他被害(告訴)人部分則均未再有 成立和解、調解之情;兼衡賴柏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鷹架工人,已與太太田靜在去(113)年11月離 婚,無子,家裡尚有阿嬤爸爸,需要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告訴人陳美好高嘉妤、曾 珮鎔、林甫亮、席與莉、彭示馨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 2至18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賴柏諺犯如原判決所認定10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原審所量處之應執 行刑雖原已屬偏輕,惟考量本案僅賴柏諺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原審復有上揭未及適用減刑規定之適用法則不當 情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意旨,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賴柏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 
二、田靜部分:
 ㈠田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彭示馨、席與莉曾珮鎔、洪 芊慈達成調解,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始終自白犯行,且依司 法院量刑系統檢索結果,相似案件之平均刑度僅為1年3.8月 、1年4.4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 月,顯然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第一次誤觸法網,出 獄後仍可以從事美髮工作,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田靜



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田靜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且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9、10所示被害人間和解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田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獲報酬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貳之二㈧),各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並已包括田靜上訴所指各情。田靜上訴後自承沒有辦法處 理尚未和解部分之告訴人的和解賠償事宜,也無其他量刑理 由主張(本院卷第172頁),顯就各罪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 憑。
 ⒉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 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 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 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 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 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上訴意旨雖 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數據,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 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 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況 辯護人以其查詢結果為相似案件之平均刑度僅為1年3.8月或 1年4.4月、併科罰金3萬元,指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顯然過重云云(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其比較之刑度「 2年1月」為田靜犯本案10罪之應執行刑,並非各罪宣告刑, 且田靜經原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度(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更係低於、甚至遠低於辯護人所提出之平均刑度,益見 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混淆視聽之不當,難以採信。 ⒊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在田靜所犯各罪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 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未 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為大幅度之減輕,原審並說明考量其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不僅 並無不合,且田靜所犯共10罪,被害人相異、被害法益有別 ,原判決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實有過輕之嫌,惟本案因僅有田 靜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其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 ,復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田靜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無不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洪芊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鄭信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陳美好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曾珮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何明娟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羅心妤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7. 高嘉妤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8. 林甫亮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席與莉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彭示馨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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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