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96號
TPHM,114,原上訴,19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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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指定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綽號「猩猩」)與同案被告施
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
賣或運輸,施劭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被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劭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與林志龍相約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先由被告下
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龍施用。
 ㈡施劭穎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與林志龍相約在前揭租屋處,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龍施用。
 ㈢施劭穎於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與邱錫湖相約在前揭租屋處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邱錫湖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1萬7,0
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錫湖施用。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劭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077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林志龍與施劭穎間及邱錫湖與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
226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成分初驗結果翻拍照片、被告與暱
稱「劉俐妍」、「林佑璇」、「李小雷」、「林佳欣」、「
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惟辯稱:伊與施劭穎是男女
朋友,是施劭穎請伊幫忙林志龍邱錫湖開門的,沒有說什
麼事情,林志龍邱錫湖進門後就跟施劭穎進房間說話,伊
在客廳做自己的事,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租屋處販賣安非他
命給林志龍林志龍邱錫湖離開後,伊問施劭穎,施劭穎
說是來找施劭穎拿毒品等語。經查:
 ㈠施劭穎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以公訴意旨一、㈠至
㈢所示價格,販賣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邱錫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2頁背面至
第33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
偵字卷第219至226頁),並有施劭穎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葉
建宏」、「黃輝」、「洪建明」、「壞壞.」、「小羊來遲
」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志龍、邱錫湖與同案被告施劭
穎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112年12月20日與113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
、140至148、154至155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第130頁背
面至第137頁、第178至188、196至197頁、原審卷第373至37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
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販賣毒品給林志
龍2次,林志龍會先用臉書私訊伊,請伊幫忙問,如果伊有
的話,會叫林志龍來被告前揭租屋處,等林志龍到了,按電
鈴可以從樓上開門,伊可能在客廳或房間內跟林志龍交易(
見偵字卷第21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2
0日在被告前揭租屋處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
是被告下去帶林志龍,或林志龍按電鈴,被告從樓上幫忙開
門,這次交易是在客廳吧,被告應該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
222至224頁)。證人施劭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在112
年12月20日被告前揭租屋處房間內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等情,然其並未證述被告
於案發前對於毒品交易有進行聯絡、事前磋商、經手毒品或
價金之交付,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告下樓帶同
林志龍前往租屋處之方式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
同販賣毒品予林志龍,已非無疑。
 ⒉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0日傍晚,伊跟施劭穎
透過臉書聯繫要去找施劭穎,伊到被告前揭租屋處樓下,有
跟施劭穎說伊到了,被告下來帶伊上去,伊問被告說施劭穎
在哪裡,被告說在房間,伊進去房間找施劭穎,在房間內伊
跟施劭穎說要買l公克,伊以2,000元向施劭穎購買l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伊和施劭穎交易完後,施劭穎在房間內請伊抽
K菸,這時被告開門進來坐在床邊,後來伊便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21至23、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
0日伊與施劭穎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下來帶伊上樓,跟伊說
施劭穎在房間,叫伊自己進去,被告就在客廳;伊以2,000
元左右的現金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
50至152頁)。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在112
年12月20日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被告前揭租屋處內,
在租屋處房間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施劭穎購買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然亦證述於本案交易毒品時,被告並不在交易
的房間內,而係處於租屋處的客廳等情。
 ⒊依證人施劭穎、林志龍前揭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事前就
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僅係替林
志龍開門,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被告前揭租屋處,之後即留
在客廳,由林志龍進去房間內與施劭穎交易,交易當下被告
亦不在場,復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而被告與施劭穎於
案發當時既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代為應門及引領施劭穎
之友人進入租屋處會面,亦與常情無悖,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證明被告於引領林志龍進去租屋處房間時,知悉被告與林
志龍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
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
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伊有在
被告前揭租屋處內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基
本上被告都在家,幾乎都是被告去開門,被告應該有看到交
易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22至224頁)。
 ⒉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伊聯繫施劭穎後,
上樓跟施劭穎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l公克,伊每次去被告
前揭租屋處時,都是被告帶伊進出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3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凌晨12點至同年月29
日凌晨1點左右,伊搭車去被告租屋處,被告下樓帶伊上去
,上樓後被告待在客廳,伊進去房間找施劭穎購買毒品,伊
以2.000元的現金跟施劭穎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下被告
不在場,之後被告進來時,伊在抽K菸,伊把購買的毒品放
在口袋等語(見他字卷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林志龍所述,被告幫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屋後,
被告就待在租屋處客廳,由林志龍自行進入房間與施劭穎會
面,則被告辯稱並未目睹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等節大致
相符,縱依證人施劭穎前揭偵查所述,而認被告確有目睹施
劭穎與林志龍交易毒品,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前知悉林志
龍前往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目的欲交易毒品,並參與渠等
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自難單以被告
上述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租屋處之舉,遽認被告有幫助施
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2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湖
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日邱錫湖
達後,伊請被告下樓邱錫湖上來,上樓後伊和邱錫湖跑去
廚房說話,邱錫湖拿出一疊錢,伊說先寄放10萬元在伊這,
本來要伊幫忙買一台二手車,但後來改成要拿毒品,當天邱
錫湖先以1萬7,000元拿了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
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
,伊有將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7,000元的代價賣給邱錫湖
邱錫湖先給伊10萬元,一開始伊跟邱錫湖在廚房談買車的
事,被告在客廳沒有聽到,要離開前邱錫湖才說要買半台甲
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再另外付錢,伊報價1萬7,000元,被告
有看到交易毒品,可是一開始伊跟被告都不知道邱錫湖是來
幹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23至224頁)。依證人施劭穎前揭
證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引領邱錫湖進入租屋處後,邱錫
湖即至廚房與施劭穎談話,被告則留在客廳,當日邱錫湖
交付約10萬元之現金與施劭穎清點,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施
劭穎處,被告雖有看過其與邱錫湖交易毒品,然被告事前不
知悉邱錫湖前往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目的係欲交易毒品,
亦無參與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過程,是否得以被
告上述開門、引領邱錫湖進入房屋之舉,遽認被告有幫助施
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邱錫湖之犯行,實
非無疑。
 ⒉證人邱錫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
 ⑴證人邱錫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伊跟「A夢」即施劭穎透過
臉書聯繫,告知要過去找施劭穎,施劭穎就知道是要去購買
毒品,伊到樓下時,再透過臉書跟施劭穎說到了,施劭穎就
派「猩猩」即被告下來接伊上樓,上樓後被告招待伊在客廳
等候,並問伊要買多少的量,伊回答請被告叫「A夢」出來
,伊和「A夢」接洽就好,等施劭穎出來後,伊跟施劭穎說
要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錢就寄在施劭穎那裏,
施劭穎將錢收走後,從房間拿出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當下伊便在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要離開時,被
告幫伊叫車、陪伊下樓,送伊上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
第32至35、38至41頁)。
 ⑵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用臉書跟施劭穎聯絡,於113年1月2日伊
到被告租屋處樓下,被告下來開門,上樓後伊跟施劭穎在客
廳聊天,施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拿半兩安非他命出來給伊,伊
花了1萬8,000元或1萬7,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
)。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A夢」即施劭穎,說要去找
施劭穎,施劭穎當時在綽號「猩猩」的朋友即被告的家,所
以伊去被告家找施劭穎買毒品,被告帶伊上樓,伊到達時,
施劭穎在房間,被告跟施劭穎講,施劭穎就出來,伊在後面
廚房跟施劭穎說有一些錢要買毒品,之所以在後面廚房講而
不在客廳講,是因為伊跟施劭穎比較熟,伊跟施劭穎習慣在
後面廚房講,而且吸毒的人,沒有看到面熟的人,就不會在
現場,伊與施劭穎在廚房討論購買毒品事宜時,被告沒有在
廚房。伊當天有拿2、3萬元給施劭穎,好像拿半兩,價格好
像2萬多元,伊是直接跟施劭穎拿,伊確實如警詢所述有跟
被告說過要跟施劭穎直接談這件事沒錯,當初在警局所述距
離案發比較近,伊忘了在哪裡拿到毒品的,偵查中有說過施
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是被告給施劭穎
,施劭穎再拿給伊,錢是拿給施劭穎,伊記得好像是被告在
房間,施劭穎進房間以後才拿出來給伊,就是施劭穎進去房
間,再出來時就拿安非他命給伊。被告一開始不知道伊去那
邊是要買毒品,後來去就知道了,因為伊走時還有在客廳那
邊一起施用毒品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⑷證人邱錫湖對於被告是否有詢問購買毒品之數量、施劭穎是
否有要求被告取出毒品後交付前後證述不一,分述如下:
 ①對於被告是否有詢問購買毒品之數量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下有詢問要買多少、於偵查中則證稱
是直接與施劭穎表示購買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直接在租屋處跟施劭穎表示要購買毒品,經檢察官進一步詢
問為何在警詢時表示被告有詢問要買多少時,邱錫湖改稱警
詢所述為真。
 ②施劭穎是否有要求被告取出毒品後交付
  其於警詢時證稱施劭穎收錢後,從房間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於偵查中則證稱是施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施劭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經
詢問從何處取得時,先表示「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偵查
中曾證述施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等節時
,則改稱「好像有這件事,有這回事」,經本院進一步詢問
當天交易之毒品究係施劭穎叫被告去拿?還是施劭穎直接交
付時,又改稱:施劭穎進入被告所在之房間後出來即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
 ③基上,證人邱錫湖證述當日被告帶其進入租屋處後,在其見
到施劭穎之前,有詢問欲購買之毒品數量、施劭穎委由被告
自房間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自難
僅憑證人邱錫湖上述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依證人邱錫湖與施劭穎前揭所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幫邱錫
湖開門並帶邱錫湖進屋後,邱錫湖與施劭穎完成交易,然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知悉邱錫湖前往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
目的係欲交易毒品,亦無參與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
品過程,自難僅以被告上述開門、引領邱錫湖進入租屋處之
舉,遽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
品予邱錫湖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認確有幫助犯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38、541頁),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在家,是施劭穎請伊去帶林志
龍及邱錫湖上來,沒有說什麼事情,交易時伊在客廳,施劭
穎等在房間交易,事後才知道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及邱
錫湖等語(見原審卷第541至542頁)。顯見被告固於原審中
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僅坦承有引導林志龍邱錫湖至被告前
揭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自白具
有犯意,或被告確係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
以之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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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