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88號
TPHM,114,原上訴,18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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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趙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
1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
6號、第12196號、第1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彥仁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彥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罪名及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彥仁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王 彥仁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1、30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彥仁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王彥仁如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 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彥仁從警偵辦 刑案多年,知悉為發現真實尤應謹守正當程序之重要性,卻 為追求辦案績效而為本件多次犯行,於原審中猶矢口否認, 迄至本院審理中終能正視所為坦承認罪,惟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難認係 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 難處。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核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疑慮,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 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 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彥仁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1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 情節,對被告王彥仁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王彥 仁提起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王彥仁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 人員,本當依循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 作績效,多次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手段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動搖警察人 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間之信賴關係,妨害偵查及司法 機關職權之正確性,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檢舉嫌疑 人之法律上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彥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偵查階段雖曾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中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 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王彥仁前無被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品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18頁)、從警獲頒榮譽狀及記功獎令等件,暨刑法第5 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原判決罪名及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類 同,且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偏高,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被 告王彥仁乃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王 彥仁在原審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 身為職法人員,未能對所涉犯行有正確之認知,態度反覆, 猶心存僥倖,以偽造之通聯紀錄,欺瞞核發拘票、搜索票之 檢察官及法官,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無視偵查作為應予 嚴守之程序正義,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次數、手段相似,已 據被告坦承不諱,顯見並非偶發之犯罪。茲經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刑罰之目的、損及司法清譽難以回復,復別無顯不適 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主張可為緩刑宣告云云 ,並無可採,特此敘明。
貳、被告周玉萍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 玉萍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論處偽證罪 刑(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周玉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排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 告於原審中提出呂鳳紋住處照片2張)不採,實難使其認罪 ,又未告知需對該2張照片提出補強證據,自有損防禦權之 行使,至於其餘有利之證據,開庭時再行補正云云。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周玉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 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周玉萍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 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可稽,堪以認定。 ⒉原審就被告周玉萍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一節,分 論析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冷平之業於警詢中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 有部分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 品的人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 檢舉筆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審酌被告周 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2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無 誣陷被告周玉萍之動機,其上開警詢不利被告周玉萍之證述 有相當可信性。
 ⑵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鳳紋購毒一事,核與證人呂 鳳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仁於偵訊中所稱 情節大致相符。
 ⑶依卷附通聯紀錄觀之,冷平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 1月14日、同年1月15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被告周玉 萍證述之呂鳳紋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可 認冷平之所稱其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認定,則 被告周玉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內容,自屬不實。
 ⒊被告周玉萍雖提出「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照片2張,用以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並據冷平之於原 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周玉萍有陪其去找呂鳳紋,並拍攝上



開照片2張云云。然:
 ⑴上開照片未見年份之標註,拍攝日期是否為被告周玉萍所稱 之112年1月15日,已有可疑。被告周玉萍並未陳明該等照片 源自何處、出自何人,是否為其所親自拍攝,亦有疑問。何 況,依卷附通聯紀錄以觀,冷平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被 告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 近,已如前述,尚無從憑為被告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冷平之為被告周玉萍之男友,衡情有袒護被告周玉萍免 受偽證罪處罰之高度動機,是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有 利於周玉萍之內容,已難逕信,參以依前述卷附通聯紀錄所 示,復核無冷平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5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有於呂鳳紋所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之事實,而屬無可採信。 ㈡被告周玉萍始終否認有本件偽證犯行,核無刑法第172條「犯 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玉萍所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行,既經 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原判 決理由欄參六),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見被告周玉萍補正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審認。被告周玉萍上訴否認犯罪,主張無罪,核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 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周玉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彥仁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彥仁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彥仁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彥仁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彥仁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0之0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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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