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51號
TPHM,114,原上訴,15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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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2、31899、31900、
367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建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
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
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同意為某
詐欺集團提領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而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許雅婷茆盈姍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所掌控、由
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王星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
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
若干便利商店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
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
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至本院審理中始為
自白,是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無此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
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為
自白,雖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然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且本件
被害人雖僅有許雅婷茆盈姍2人,然受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543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亦達347萬元),受
害情節顯非屬輕微,被告僅與其中茆盈姍成立調解,被告
應分期給付茆盈姍總額50萬元,自111年9月間起,按月應
給付2萬元,然迄今未曾提出任何給付證明供本院參考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後,除本件外,
另涉詐欺等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之交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1-92
頁)在卷可參,可認本件行為顯非偶發。是參酌卷內並無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
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
等參與程度,暨迄今只與茆盈姍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
4月,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3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
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茆盈姍成立調解,並持續支
付賠償中,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是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係與本院始為認罪
,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因被告自白可
得刑度減讓之幅度實屬有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提
出實際依照調解筆錄支付予茆盈姍賠償金額之資料,然迄今
未曾提出,本院無從審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與任
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參考上開因素,難認本件量刑因子
有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及時間 提領之人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雅婷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353萬元 王星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11時21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由不詳之人陸續轉入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96萬9,900元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14日13時53分許至同年月28日8時 31分許,接續提領共297萬元 2 茆盈姍 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茆盈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茆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再轉匯9萬9,900元至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於109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36分許,各轉匯20萬元、20萬元至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至翌(6)日0時2分許,接續提領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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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