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1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三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宇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經鈞院裁
定令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保證金後,准予自民
國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的特定期間,解除其出
境、出海的限制。被告於114年8月26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
,已於114年8月29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
二、本案發生時,被告遭羈押長達6個月之久,經原審判決有期
徒刑3年,被告提起上訴,雖經鈞院駁回上訴,但被告仍會
勇敢面對司法,畢竟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在臺灣有穩
定工作,亦不具備任何的語言能力,無法逃亡海外。被告日
後將入監服刑,希望在此之前多陪伴家人。目前配偶與家人
排定於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前往富國島旅遊,被告
願意提供20萬元保證金,懇請於前述時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讓被告得與家人一同前往旅遊。
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分別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
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本法
之所以如此規定,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是作為
羈押的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
追及審判訴訟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
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的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
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的退保,以法院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
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
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
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
、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如於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前述作業辦法的規定,法院即
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原審)裁定羈押,其後原審於113年12月23日准其
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14年1月23日對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受
理在案,並已於114年8月28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
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案
件,即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主張將於11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與
家人一同前往澎湖旅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審酌被告這次出境前往之地,仍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依本
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的程度,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影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較低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期
接受審判或執行,爰准其於提出3萬元的保證金後,在114年
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的期間內,解除其限制出境、出
海,俾兼顧公益的維護與人權的保障。而被告於114年8月26
日出具現金3萬元繳納保證金,已於114年8月29日遵期返臺
。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3萬元的原因已失憑據,被告
就此部分的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的保證金亦未經沒
入。是以,被告聲請保證金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參、被告聲請暫時解除自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的限制出
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刑事程序中的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的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的內容來看,其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
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
逃亡。因此,法院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自應以訴訟進行的程度與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
逃亡的可能性,以及替代的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
以為判斷的依據。是以,經限制出境、出海的被告有無暫時
解除其出境、出海的必要,法院應衡酌具體個案的證據保全
及訴訟程序的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以兼顧國家司
法權適正運行的公益維護與人權的保障。
二、被告之前主張將與家人於11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澎
湖旅遊、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前往富國島旅遊,向
本院聲請於前述2段時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審酌被告將與家人一同前往澎湖旅遊一事,因仍在我國領土
範圍內,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較低,爰准其於提出3萬元的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至於被告請求暫時解除其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其前往富國島旅遊部分,為防
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的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駁回被
告這部分的聲請在案。由此可知,被告在本院於114年8月26
日作成前述裁定後,在無其他情事變更事由發生的情況下,
二度再行向本院提出前述聲請,顯然無視本院業已兼顧公益
的維護與人權的保障而為裁定。本院審酌被告這次出境前往
之地,並非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以繳納幾十萬元保證金的方
式,並無法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執行,且
被告出國理由無關公益與必要性,尚無出境、出海的急迫性
及不可替代性,自仍以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的法益優先保障
,應認被告這部分的聲請不能准予,無從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
肆、結論:
被告聲請發還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繳納的保證金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法裁定連同保證金與其實收利
息一併發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請求暫時 解除其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以利 其前往富國島旅遊部分,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 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且無從以 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這部分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