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可明。
二、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
。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
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上
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而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
,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
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
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
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
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
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
與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訴
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
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
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
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
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
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
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
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
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
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宇豪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因被告為原住民,而屬強制辯護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或通知該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之
必要與義務。是本院於114年8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即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由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所簽收,
復於114年8月8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業已逾期,
而本院判決前仍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揆諸前開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