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14年度,8號
TPHM,114,刑補,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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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理由詳如附件。
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
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
補償,惟其書狀中未敘明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
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
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補償
請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
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經補償請求人於同年月18日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補償請求人迄今仍未予補正,其補償
之請求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補償之請求未敘明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復未
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
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未附具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請求補償違背程序規定,經命補正後仍
未予補正,故無再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給予補償請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作成本決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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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