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21號
TPHM,114,侵聲再,2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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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緯龍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緯龍認告訴人
A女已滿16歲,主觀上不知悉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實際上亦不曾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此依聲請
人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中,告訴人A女表示「老娘16
了」、「我16了還不能正大光明的談感情」,並提及前有其
他多段感情,可見係告訴人A女主動告知聲請人年滿16歲,
聲請人主觀上不曾懷疑告訴人A之年齡;再依其他諸多對話
紀錄中,聲請人均拒絕與告訴人A女親密接觸,足見二人並
未發生性交行為。又告訴人A女指述3次性交之時間、地點等
均有不明,且亦指述其中一次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旅館為性交
,結束後係騎乘租借之Ubike返家,則自可調取火車站、旅
館或Ubike租借站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明之,告訴人A女無指
認地點之困難,竟仍無法交代,其證詞並不可採,更可證聲
請人確實未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B女之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
40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時,即以:其並未與告訴人A女發
生性交行為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
辯詞,業已詳為審酌,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㈣㈤論述:稽之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係於111年7月初
與聲請人交往,在同年7月間與聲請人發生3次性交行為,具
體時間地點忘記了,但第一次、第二次是在臺北聲請人的家
、第三次是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聲請人都是沒戴保險
套、體外射精等語,告訴人A女固就案發確切時間、前往聲
請人住處之過程等節,證述略有不同,且對於性行為細節不
復記憶,然其就各次性行為前聲請人之說詞、情緒及舉措、
二人係一進入聲請人住處及旅館房間後即刻發生性行為、聲
請人係未使用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行為等主要情節,始終陳述一致,未悖於常情,並有聲請
人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提「愛愛」、「獻身
」、「上了床」、「爽做」、「不用了死破麻」、「爽做也
是你,不做也是你」、「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
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你不只有
跟我,還有另外2位做過,看你要怎麼處理,看是要請他們
都出來驗還是怎麼,不然怎麼判定就是我」等語,暨告訴人
A女向聲請人表示「我那個來」,聲請人回覆「喔喔,來了
喔」、「我才再想,月初來了,該來了吧」等性行為、性暗
示用語,且因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時均未使用保險
套而無任何保護措施,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間才有月事來潮
之對話討論,上開各訊息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證詞,因此
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確有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在其住家
、前揭行為後不到一週之某時在其住家、及111年7月28日下
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共3次。聲
請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無非
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
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提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
老娘16了」、「我16了」等語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主觀上
認告訴人A女已滿16歲,縱為性交亦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聲
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時,即已自白
「因為在我跟他(即A女)對話之前,他(即A女)有跟我說
過他準備16」(見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卷第134至1
35頁)、「(審判長問:A女當時未滿16歲你是否知道?)
知道,他說他快16歲」(見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卷
第233頁),是聲請人於與告訴人A女交往時,已知悉告訴人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聲請人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新證據,主張其主觀上不
知告訴人A女年齡未滿16歲,不構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等罪,殊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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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