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13號
TPHM,114,侵聲再,1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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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献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献村(下稱聲請人)聲請(含到庭
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在其與告訴人A女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之LINE
群組內道歉,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⒈聲請人前在本案機構之LINE群組內向告訴人道歉,係因告訴
人請白○○督導轉告聲請人,只要在LINE群組內向其道歉,即
不會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係因告訴人之刁難及為了本案機
構之和諧、同事情誼,不得已始於LINE群組內依告訴人指示
貼文道歉,然告訴人因聲請人未陳述其所要求之「強壓、強
吻」等字眼,即藉口稱聲請人之道歉沒誠意,可見聲請人在
該LINE群組內向告訴人道歉,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依法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⒉聲請人道歉時雖不願使用「強壓、強吻」等字眼,但已盡最
大誠意道歉,此由民國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一「L
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白○○督導稱:「我相信村長是誠心
道歉的」等語即明。觀諸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六
「偵卷第101頁性平會訪談紀錄」所示告訴人稱:「我會反
應這麼大我不是要賠償,我只是想要讓他受到懲罰而已」等
語,然其卻提告要求聲請人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且參諸114年6月2日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之證據一「聲請人與
白○○督導113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向白○○
督導稱:「這次的二顧事件我們都錯了,都低估了人心的貪
婪,妳跟公司剛開始也是為了她的一句話,只希望我誠心
歉,不會提告,所以造成我們一直安撫她,只是我們都沒有
想到,她看了那張燕子隨便拍的照片,覺得有機可乘,早就
起了貪念,而我也是在調解庭她開口要50萬才恍然大悟」等
語,足以還原聲請人當時向告訴人道歉之原因。
 ㈡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實在:
 ⒈證人賴○○、AW000-A112114A、朱○○均證述未見到告訴人被「
強壓、強吻」,僅告訴人一人片面陳述,且告訴人之證述與
多位證人之證詞多有矛盾,詳如:⑴告訴人稱「朱○○對我說
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但證人朱○○則證稱「我沒有說這樣
的話」;⑵告訴人稱「當時我很難過,我被欺負了,我大喊
老大對我性騷擾,但大家都說我再把他親回去,我很生氣很
難過,他們當下沒有為我主持公道」,但證人賴○○則證稱「
(問:被告當天在敬酒過程中,有無做出什麼行為讓你印象
深刻?)沒有」、「(問:過程中有爭吵或發生任何尖叫聲
?)沒有」、「(問:這個時間點這名女士有無抱怨被告對
她做出不禮貌的行為?)沒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
把這名女士壓在橫條紋女士的椅子後面,被告的上半身壓在
這名女士的身上強吻她?)沒有」、「(問:被告來你們這
桌過程中,你有無聽到這名女士發出尖叫或求救聲?)沒有
,若有我就會去把被告拉開」。
 ⒉告訴人於性平會之訪談記錄稱:「合照的時候他就已經在摸
我的肩膀及手,就已經在捏我、在摸我了,我就覺得他人品
有問題」云云,但觀諸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二「
聲請人與告訴人合照」顯示,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尚隔著又
又督導。且觀諸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三「告訴人
搭著聲請人肩膀照片」顯示,聲請人主持完一下臺,告訴人
即上前搭著聲請人之肩膀稱:「我帶你去敬酒」,並強拉聲
請人去敬酒。再觀諸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四「告
訴人跟又又督導做出親嘴的合照」顯示,告訴人一手拿著高
粱酒陪伴聲請人與督導逐桌喝酒、倒酒,從頭到尾快樂積極
參與酒宴,然告訴人卻於筆錄稱其當天沒有喝酒,只抿一口
威士忌,可見告訴人係因飲酒造成記憶不清,實則告訴人於
餐會結束後與證人AW000-A112114A一同返家,在其他同事於
LINE群組表示去逛夜市吃東西時,告訴人尚傳送「我也要吃
」之訊息與同事互動,顯然告訴人甚是愉快,足認其證述不
實。
 ㈢觀諸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五「偵卷第83頁性平會訪
談紀錄」所示告訴人稱:「他們全家人都相信他啊!不相信
我講的話,他的老婆他的女兒他的媳婦,那我算什麼?」云
云,聲請人一直讓著告訴人,一再道歉,告訴人竟趕盡殺絕
,非要聲請人妻離子散才甘願,告訴人要求聲請人道歉又說
沒誠意,更說LINE群組內其他同仁沒反應,將其他人之不作
為怪罪於聲請人,令聲請人身心靈頗受煎熬,非常難受。由
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七「於大橋國小學校導護滿2
8餘年照片」、證據八「七年鈕釦街商圈照片」、證據九「
大稻埕在地文化推廣義務話劇演出照片」、證據十「朝陽里
關懷據點照片」,足證聲請人長年從事公益、生性樂於助人
,頗受同仁好評,開庭時證人亦不忘在法官面前稱讚聲請人
:「人很好、樂於助人」。
 ㈣請調查以下證據:⒈對聲請人及告訴人安排測謊,證明聲請人
道歉時不願使用「強壓、強吻」等字眼,係因聲請人詢問過
與告訴人同桌之其他同事,其等均未看到聲請人有「強壓、
強吻」告訴人,告訴人之證詞不實;⒉傳喚證人白○○、伍○○
,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強制猥褻告訴人,聲請人於LINE群組內
向告訴人道歉,係因告訴人一再要求及本案機構之和諧,並
非出於聲請人自願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本
案機構之春酒聚餐時,強行以身體靠向告訴人,接續以其上
半身壓住告訴人左側上半身,不顧告訴人喊叫、掙扎,強行
親吻告訴人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犯行,主要
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證人賴○○朱○○、AW
000-A122114A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
、證人AW000-A122114A自聲請人與告訴人背後拍攝之現場照
片及本案機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
各項補強證據及告訴人之證述足以採信之理由,另說明:聲
請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其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為有利
於其認定之依據;告訴人之證述雖與證人賴○○朱○○之證述
不符,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前揭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
猥褻犯行;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於本案機構之LINE群組傳送「
我也要吃」等語,回應其他同事,然無法由此推論告訴人未
遭聲請人強制猥褻,亦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等語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其餘辯解逐一指駁,
所憑證據資料經核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
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一「LINE群組對話紀錄」、證據六「偵卷第101頁性平會訪談紀錄」、114年6月2日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之證據一「聲請人與白○○督導113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其於本案機構之LINE群組內向告訴人道歉,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載敘:「⒉又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日(112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發訊息表示:『老大(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發訊息表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好可怕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回以:『我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又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是誰?我抗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直到隔日即1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又於該群組發文稱:『太久沒有聚餐;昨晚真的喝太多了;後半段失憶;少了里事長換我酒醉;下次改進;有冒犯的地方大家多包含;報欠喔!』(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頁);再於2月6日上午8時57分,被告又發文稱:『…回到春酒現場;我天性喜歡快樂追求真理;雖瘋癲卻恪守底線;喝酒斷片已是40年前的失控行為;非常不應該;我為當天所有被我擾亂侵害的好朋友道歉;打鬧玩笑本來就該有節制;該看對象;錯了沒有理由;再次跟大家說報欠;因為這件事心裡有陰影的是我自己;為表歉意;以後聚會只喝茶;酒在家喝;希望大家原諒;有感覺不舒服的朋友請原諒;我雖非有意;卻誠心道歉;希望回到原點;一起分享快樂;回到不正經的正常生活』(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其中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16頁)。據上,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訴人即在公司群組發文表示對遭被告強吻之不滿,而被告當下不承認此事,待『燕子』傳送照片後,被告仍試圖卸責,直到隔日上午與再隔日,才推稱酒後喪失記憶,但仍嘗試以輕描淡寫方式道歉帶過之事實。⒊其後,本案機構督導白○○於112年2月6日發文表示對於本件性平事件,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意旨;則被告於次日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於上開群組發文表示如下道歉之意思:『尾牙跟春酒本來是同事快樂時光;也一起喝過幾次酒;打打鬧鬧的也很多次了;可是這次春酒後;竟然醉的離譜;拼拼湊湊瞭解來龍去脈;對自己喝到斷片真的很抱歉;除了跟公司所有同仁說對不起外;那天讓那麼多人擔心深感抱歉;我比較年長也資深;應該更謹慎才對;深深一鞠躬』;『當然更重要的是對告訴人(訊息中出現告訴人原名處所,均以「告訴人」替代,下同)很抱歉,我喝醉後斷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對告訴人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告訴人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足見當告訴人公開指責被告行為失當,且該公司開始調查後,被告確曾有坦承當天酒後行為失當,表示願意為告訴人指稱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⒋白○○隨後於同日上午在上開群組發布公司後續處理原則,被告又發文表示其因喝酒誤事而向大家道歉,並於上午10時38分發文聲稱『還有要跟一向相信我酒量酒品的老婆道歉;我向他誠實說了當天事情』,但遭到告訴人反駁稱:『這點我要反駁,你把機構(原文為機構名稱,以機構二字替代)聚餐當是在上酒店的態度,喝醉到處玩親親,不給親還強吻,這種狀況你老婆原諒,別人不會原諒你』,並持續指責被告行為失當,過程中被告僅回覆『喝醉酒失控就是不對』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至2月8日上午7時36分,被告再次發文道歉,稱『經過了一晚思緒起伏後;我覺得我該更冷靜思維我做錯的事;不管在怎麼無心;或任何理由;做錯的是我,我雖然想告訴大家我不是癡漢登徒子;可是因為酒醉犯的錯誤是事實;告訴人妳的憤怒難過實屬正常;我不該站在自己立場看待這件事情;我應該站在被傷害的人的立場;誠心認錯;這件事沒有落幕;公司,同事間就一定存在隔閡;妳表達出心中不滿情緒;我應該接受;因為我才是造成傷害的人;我只能再說一遍;我真的是無心;造成傷害;讓妳難過;很抱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據上,足認告訴人認為遭被告強吻,被告雖已道歉,但卻又一直以喝醉酒避重就輕,故持續向被告表達不滿、憤怒,被告始再次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至⒋),並載述:「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其在案發當晚在群組中被告訴人指責後,原本否認強吻告訴人,待證人AW000-A122114A傳送照片之後,始改變態度,開始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而對於過程,則多推稱是喝酒過量、記憶斷片、不記得當時經過云云,除前揭112年2月7日上午9:50之訊息以外,均未正面承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反之亦未如其在審判中辯稱僅作勢親吻告訴人但絕未有後續強吻之動作一般,堅決否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則按被告自身說法,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與後續數日間,都因為飲酒記憶斷片,而無法確定當時狀況,只能以含糊其詞方式承認酒後行為失當,為何至審判中,反而又能清楚記得其於當時絕未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與陳督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AW000-A122114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2日堅決表示當天只是喝酒玩鬧,告訴人卻事後翻臉,故其拒絕接受性平調查,至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之112年3月6日後之3月16日,才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並以截圖證明其案發後之112年2月6日就傳訊向告訴人道歉,至被告自身於112年4月6日接受警詢後之4月10日,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稱:『希望給我機會』、『玩鬧時,讓她事後感覺不舒服;我深深的後悔;尤其破壞了同事的情誼;更讓人難過;我願意誠心道歉;賠償她的精神損傷。我真心希望大家快點恢復以前的情誼』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9、173頁),更可見被告態度反覆不定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犯後各種說詞,不過是根據當下狀況,變換對自己有利之說法,其上述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憑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貳、一、㈨),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LINE群組道歉之說詞與卷內其他證據逐一勾稽比對,而認聲請人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上開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貳、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解之㈢),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指摘,難認其聲請有理由。況聲請人所提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證據一「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證據六「偵卷第101頁性平會訪談紀錄」,均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12偵14591卷第71、101頁),各該證據並於審判程序提示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未經審酌之「新規性」,至114年6月2日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之證據一「聲請人與白○○督導113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強制猥褻罪之結果,難認具「顯著性」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稱證人賴○○、AW000-A112114A
朱○○均證述未見到告訴人被聲請人「強壓、強吻」,且告
訴人之證詞與證人之證詞亦多有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
於其理由欄載敘:「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
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⒈
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
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
爭吵或發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
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告訴
人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
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攝
時,證人賴○○固然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用
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此亦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舉動,本有可能因此未能發現被告上開行為,
且其上開證述,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證
述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致
告訴人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上開證詞,而
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⒉證人AW000-A122114A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照片後,沒有繼續看
,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就轉身了,繼續拍別桌;我沒有
看到告訴人被強吻的過程(見原審卷第114、118至119頁)
,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
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雙手作勢要擋,當時
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著告訴人、被告,只
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後,我後面就
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
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後續有何舉動,是即
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見聞被告有強吻
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該事實不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
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告訴人壓在椅子上親吻,證人AW000-
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告訴人的照片,也不可能
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人AW000-A122114A上開
證述不合,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強行親吻時間甚短,倘周
遭之人並未全程注視被告、告訴人之互動,而未能親眼見到
或拍攝到被告親吻告訴人之瞬間,亦合乎常理,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顯然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之想法,尚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⒊再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
W000-A122114A外,固然未見與告訴人同桌之賴○○朱○○
王○○等人有特別往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9頁),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
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
,而未特別注意,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
、鬧酒,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機會,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⒋據上,即使案發當時在春酒宴會中,其他人並未特別注
意到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互動狀況,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親吻告
訴人之行為,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此即認為告訴人前揭
證述為憑空杜撰之詞。」、「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來,在現場喊說被告對我性
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雖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有所不
符,而難僅此遽認朱○○確曾有上開言詞,然不影響本院依前
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據上,告
訴人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述,固然欠缺明確證據,然均不足以
動搖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之貳、一、㈥及㈦之後段),已就告訴人之證述與卷內其
他證據相互勾稽,並說明雖上開證人未見聲請人有親吻告訴
人之行為,仍不能據此即認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係憑空杜撰;
且告訴人之證述縱與證人賴○○朱○○之證述有不合之處,亦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徒
執其於本案審理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之貳、一),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未提出新
證據加以佐證,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提出114年5月9日再審聲請狀
之證據二「聲請人與告訴人合照」、證據三「告訴人搭著聲
請人肩膀照片」、證據四「告訴人跟又又督導做出親嘴的合
照」,辯稱:當日聲請人與告訴人合照時,兩人中間尚隔著
又又督導,當日係告訴人主動搭聲請人之肩膀並強拉聲請人
去敬酒,告訴人當日陪伴聲請人與督導逐桌喝酒、倒酒,恐
因飲酒致記憶不清,告訴人於餐會結束後尚於LINE群組內傳
送與其他同事互動之訊息,可見其證詞不實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已於其理由說明:「被告於原審中固然提出告訴人於案
發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雖傳送
一笑臉、眨眼並揮手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
語,並辯稱告訴人當時還與其他同事有說有笑,並非受性侵
害之人當下出現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但依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
照片傳到群組,我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
我也要吃』的訊息至上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
見上開貼圖及訊息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
市之回應,而非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且即
使告訴人顧慮同事間和諧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同事均儘量保
持和善積極之互動,也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貳、一、㈧),且觀
諸上開證據三「告訴人搭著聲請人肩膀照片」,僅為告訴人
右手放在聲請人左肩,無從判定有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強
拉聲請人去敬酒」之情;證據四「告訴人跟又又督導做出親
嘴的合照」,則為告訴人與又又督導之合照,照片中雖見又
又督導右手持一玻璃杯,桌上有放置一高粱酒瓶,然告訴人
並未露出雙手,亦無從認定其有聲請意旨所述「告訴人係因
飲酒造成記憶不清」一情,況上開證據二、三、四,縱能證
明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節,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結果。
 ㈤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五「偵卷第83頁性
平會訪談紀錄」,業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12偵14591卷第83
頁),並經提示調查、辯論,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七「於大
橋國小學校導護滿28餘年照片」、證據八「七年鈕釦街商圈
照片」、證據九「大稻埕在地文化推廣義務話劇演出照片」
、證據十「朝陽里關懷據點照片」,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
涉,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新證據。
 ㈥聲請人雖聲請對聲請人及告訴人測謊,並聲請傳喚證人白○○
、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
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
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
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
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
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本件再審之聲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各該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或不具未經審
酌判斷之「新規性」,或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聲請人認定之「顯著性」,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綜觀其聲請再審事由,
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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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