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哲宇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宇(下稱被告)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強制性交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進
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60、263、295頁)。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
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請審
酌案發當時,被告年約23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因男女
情誼,誤認雙方為兩情相悅,致鑄成錯誤,犯罪動機、目的
顯然非同於一般單純逞獸慾,主觀惡性甚低;又被告對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實有不該,但衡其所為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
或使用武器、工具、藥物等犯罪模式顯然不同,不應等同視
之,被告以竭盡所能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原諒,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徵悔悟之心,
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正值青年、前因車禍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
需定期復健,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惠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科刑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其於本件犯行時,有情輕法重之情
,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如後述),此屬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復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支付賠償金,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詳如後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並能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此亦屬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綜上,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即屬未妥,自屬難以維持。
⒉本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
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主觀上誤以為與告訴人即將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認雙方關係甚為曖昧,只因未明確獲得告訴人同意,誤解告訴人之意願而而逾越男女間之界線,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此與一般施強暴脅迫之強制性交行為,尚有差別;復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此行為後,被告仍以為兩人間係以男女間曖昧之意,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G裡噓寒問暖互動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認罪之表示而坦承犯行面對過犯,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36萬元予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雙方進行調解時,在告訴人及其家屬協助下,被告已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令被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意見,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被告所提出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227頁)。經綜合前情,本院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刑法第59條、57條等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決
定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已拒絕
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前尚無科刑紀
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而
能面對過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而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離婚、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足 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具有改善之 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之內容所示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判處附條件緩刑(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意見),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可達刑罰之儆懲 目的,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尤其是對 於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基本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 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