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瑋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蔡學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鄒瑋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鄒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之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22、125、172
至17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
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對於男女
關係處理較不成熟,且因被告當時飲酒後判斷力下降,在意
志薄弱之際始為本件犯行,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近期方經歷母
親因巴士追撞而往生之重大打擊,身心均處於哀傷困頓之際
,家中經濟均須被告予以協助,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科刑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本件所為之乘機性交罪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一)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
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傳達告訴人對被告有利之科刑
意見,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至123、133至134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代理人所傳達
之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以原判決科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長久之同
學關係,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陷入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因此受孕,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
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
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
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 No Yes Mean
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對於因酒醉等因素
陷入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女性被害人予以乘機性交,在單
方強勢性慾作祟下而為本件犯行,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
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
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
月1日施行)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
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
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之藉口
,因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無可回復之莫大危害,是以,本
件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以觀,所為實值非難。又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告訴代理人傳達告訴人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意見,被告
自陳甫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過逝、現與家人同住等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 際,將告訴人帶至旅館為乘機性交犯行,並導致告訴人因此 受孕,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 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 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 No Yes Means No」此一消 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對於因酒醉等因素陷入意識不清 而不能抗拒之女性被害人予以乘機性交,在單方強勢性慾作 祟下而為本件犯行,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 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 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 W)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 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 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之藉口,因而對 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無可回復之莫大危害,是以,本件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結果以觀,所為實值非難,其利用上開機會而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之主觀惡性不可謂不大,客觀上亦難認 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 於被告之前科、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母親往生等犯後情節及家庭狀況,均僅屬量刑 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如上),不影響本院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按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必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件依卷存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3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