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8、152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林觀復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對代號AE000-A113481(下稱甲童)、代號AE0
00-A113482(下稱乙童)、代號BF000-A113094(下稱丙童
)、代號BG000-A113136(下稱丁童)、代號BG000-A113140
(下稱戊童)、代號BF000-A113094(下稱丙童)、代號BG0
00-A113136(下稱丁童)、代號BG000-A113140(下稱戊童
)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值非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
之兒童性影像並未散布於眾,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
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8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擔任營隊老師,理應善盡照護兒童之責,竟利用被害人甲童
、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對其之信任,將年僅7至11歲之
兒童作為自己洩慾之對象,侵害被害兒童之性自主權,嚴重
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康,復利用教授體操之機會,以手機拍攝
不詳男童之性影像,供自己觀覽,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
或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
達有賠償意願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迄今未和解或
賠償),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
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本應負責照護、帶
領兒童進行遊戲及住宿,竟違背其照護責任,利用參加該營
隊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對老師之信任感
,及自恃被害兒童年紀尚幼,對於性知識及性自主意識尚不
成熟,將其等視為自己發洩性慾之客體,侵害其等關於性之
主體性,因而侵害被害兒童成長中之獨立人格;復為滿足自
己的性慾,利用教授體操之機會,拍攝不詳男童之性影像,
儲存在手機內供己觀覽,無視該男童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惡劣。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
否認犯行,直到檢警將其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相關犯罪
證據一一浮現後,被告始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坦承部分
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⒊被
告雖表達與被害兒童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意願,但被害兒
童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故本件並未
達成調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也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兼
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所犯反
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各罪
之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
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2年。經核所為量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害人均為年齡介於7歲至11歲
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中階段,其等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健全發展,另對於性自主意識亦
屬懵懂未知階段,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被
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等多名被害人為多次強
制猥褻犯行,且對某身分不詳之兒童為拍攝性影像犯行,除
造成年幼兒童之身心受創,破壞各該兒童及其家屬對於師長
之信任、嚴重影響各該兒童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外,亦間
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承受重大之傷痛,是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
犯行,辯稱被害兒童之說法是誇大渲染或他們覺得這樣是在
玩;並稱應讓一個無罪之人可自由發展其事業,進行其學業
及工作,而非被浪費一段時間(指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之
意見)等語,直至檢警將其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且經法
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始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另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對於性意識、性取向等尚在摸索階
段,無處發洩學業壓力及性慾,始為本件犯行等語,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
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兒童及其家人
因本案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未能罰當其罪,且未
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量刑過輕。⒉
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
褻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
年10月、3年6月、4年、4年、4年、4年、4年、4年,另犯拍
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
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
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
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
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
原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所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比例僅佔27.16%,該比例相對偏低,此種定執
行刑之结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
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恐使被告心存犯
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且本案被害兒
童人數眾多,均屬年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
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
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
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
性界限相符,足認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云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原審就被告所犯個別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4
年不等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原審依刑法第57
條科刑時,未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及被告是否有顯可憫恕之事由等情,翔實調查說明,
並逐一加以檢視、審酌,記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認量刑
符合比例原則,且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亦屬過重,被告所為雖
天怒人怨,但被告素行良好,請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2歲
,有良好教育程度,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讓其早日復歸、回饋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5、83至89
頁)。
㈣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情狀
、被害人之年齡、所生損害嚴重程度、被告之素行、個人因
素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而,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觀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觀復自民國111年起,以代號「魟魚老師」於新竹縣竹北 市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負責照護、帶領兒童
進行遊戲及照顧兒童住宿,其明知代號AE000-A113481(000 年0月生,下稱甲童)、代號AE000-A113482(000年0月生, 下稱乙童)、代號BF000-A113094(000年00月生,下稱丙童 )、代號BG000-A113136(000年0月生,下稱丁童)、代號B G000-A113140(000年00月生,下稱戊童)均為未滿14歲之 男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 兒童矇懂無知及對其之信任感,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童及其兄乙童共同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舉辦113年7月29日 至同年8月3日,共6天5夜之夏令營(名稱:童年三國23部曲 ),於營隊第2晚某時(即113年7月30日晚間某時),林觀 復利用與甲童共宿於該夏令營田園屋民宿(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巷00號,下稱田園屋民宿)之小木屋1樓房內,認 有機可趁,違反甲童意願,將原正躺臥之甲童翻身為趴姿後 ,動手脫下甲童之褲子,嗣以手指戳甲童之肛門數次而猥褻 得逞(無證據證明已插入)。於隔日,甲童因恐懼林觀復行 為而大哭,另一營隊老師黃意晴即安排乙童至該房中陪伴甲 童。
㈡林觀復見乙童亦年幼可欺,於113年7月31日晚間某時,在田 園屋民宿1樓房內,趁甲、乙童均已在床上躺臥,先脫下自 己衣物,躺在甲、乙童中間,將乙童翻身成趴姿後,違反乙 童意願,脫下乙童之褲子,以陰莖磨蹭乙童臀部而猥褻得逞 ;其後2天晚間(即113年8月1日晚間某時、113年8月2日晚 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強制猥褻乙童得逞。 ㈢丙童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年初之冬令營(113年1月29日 至同年2月3日,名稱:童年三國22部曲),晚間與林觀復共 宿於田園屋民宿房內之際,竟違反丙童意願,於113年1月29 日23時許,伸手撫摸丙童之肩、背、腰、大腿,並伸入丙童 褲子內而撫摸其臀部等處而猥褻得逞;復於113年2月1日晚 間23時30分許,假藉以酸痛軟膏為丙童按摩,違反丙童意願 ,撫摸丙童背部、大腿,嗣將陰莖在丙童大腿間摩擦直至射 精於衛生紙上而猥褻得逞。
㈣丁童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舉辦之冬令營(113年1月22日 至同年1月26日,名稱:童年三國13部曲),分別於第1晚及 第2晚(即113年1月22日晚間某時、113年1月23日晚間某時 ),林觀復與丁童共宿於田園屋民宿大通鋪房之際,違反丁 童意願,假藉按摩,趁機躺在丁童身旁,將手伸進丁童衣服 內撫摸丁童背部、大腿及肚子,再趁丁童躺臥之際,違反丁 童之意願,將手伸進丁童衣褲內撫摸丁童之大腿、小腿、肚 子及背部,復以陰莖摩擦丁童之身體直至射精而猥褻得逞。 嗣因丁童接連2晚遭林觀復騷擾無法安睡,向其母告知後未
再繼續留宿,惟仍參與白日活動。
㈤戊童連續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舉辦之冬令營(113年1月 22日至同年1月26日,名稱:童年三國13部曲及113年1月29 日至同年2月3日,名稱:童年三國22部曲),於第1個星期 之星期三(即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與林觀復共宿於田 園屋民宿單獨之房間內,因戊童抱怨身體酸痛,林觀復竟假 藉為戊童按摩,先按摩戊童背部後,違反戊童之意願,將戊 童褲子拉下後,撫摸戊童臀部,復以生殖器摩擦戊童之臀部 直至射精至衛生紙上而猥褻得逞。嗣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23時許及113年1月30日晚間23時許,在同一地點,亦未經 戊童同意違反戊童意願,以相同手法強制猥褻戊童得逞。二、林觀復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新竹市交通大學宿舍某交誼 廳,教授某姓名年籍不詳、未滿12歲之兒童做體操正分腿動 作時,竟基於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之犯意,趁該兒童趴於地墊 上、雙腿劈開之際,以手撥開該兒童連身體操服臀部布料, 露出其臀部及肛門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續拍 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兒童裸露臀部及肛門之性影像照片1 2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應予更正),同時拍攝該兒童全 身照片,並將之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三、嗣甲童、乙童於營隊結束後將受侵害一事告知父母,甲童、 乙童父母擔心甲童、乙童受有傷害,立即前往就醫,經醫院 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於113年9月 5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拘提林觀復,並附帶搜 索其身體;於翌日(6日)18時26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林觀復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之0 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觀復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經數位鑑識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內容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乙童之母、丙童之母、丁童之母及戊童之父(姓名 、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林觀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觀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18、142、162、206、2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858號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 、第19至21頁、第80至83頁背面、第155至158頁背面、第16 1至165頁、第174至177頁,他字第3397號卷第46至51頁、第 106至109頁)、證人即粘巴達假日學校負責人粘峻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5277號卷第49至53頁,他字第339 7號卷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11至115頁背面,偵字第12858 號卷第202頁)、證人即粘巴達假日學校教師黃意晴、林禹 劭、游鈞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397號卷第111至115頁 背面)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甲 童、乙童)、桃園市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甲童、乙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 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勝利十五街】、丁童之法定代理人與證人粘峻熊於113年8 月15日LINE對話截圖、營隊名單、營隊住宿現場照片、被告 手機鑑識資料(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 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網路色情圖畫及照片、日記) 、甲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乙童手繪現場 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丙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 發現場照片、戊童手繪被告對其擦藥、撫摸之身體部位、新 竹縣○○○○○○○○○○○○○○○○○○○○○○街○○○○000○○○○○○000號搜索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9月12日)及甲童 、乙童、丙童、丁童、戊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個人資 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6 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第76至78頁、第92至101頁背面、 第166至167頁,偵字第15277號第17至19頁、第68至70頁、 第73頁正反面、第74至76頁、第79頁、第80至81頁,他字第 3397號卷第65至78頁及偵字第12858號卷彌封袋內),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觀復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查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於案發時 均未滿14歲,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個人資料可佐 (偵字第12858號卷彌封袋內),又被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 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時,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為 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對於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 均未滿14歲乙節當知之甚詳。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共11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 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裸露臀部及肛門之照片12張 ,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 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影像無訛。另查事實欄二被告 拍攝照片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雖均不詳,惟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於112年12月間教授「小朋友」體操時拍攝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照片等語(偵字第12858號卷182頁背面),又觀 諸照片中被拍攝者之身高、身形及面貌,可判斷為未滿12歲 之男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 1罪、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 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 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侵害甚深(詳如下述),其行為在客 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具體量刑因子: ⒈被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本應負責照護、 帶領兒童進行遊戲及住宿,竟違背其照護責任,反而利用參 加該營隊之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對被告之信任感 ,及自恃其等年紀尚幼,對於性知識及性自主意識尚不成熟 之際,將其等視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客體,侵害其等關於性之 主體性,因而侵害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成長中之 獨立人格;另被告利用教授體操之機會,拍攝不詳男童之性 影像,儲存在自己的手機內供己觀覽,其所為同樣只是為滿 足自己的性慾,而無視該男童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足認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性質實屬惡劣。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直到檢警將其扣案手機進 行數位鑑識,相關犯罪證據一一浮現後,被告始於檢察官最 後一次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普通。
⒊被告雖表達與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調解、賠償其 等損失之意願,但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之法定代 理人均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的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57頁),故本件並未達成調解、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也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⒋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侵訴字卷第215頁),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侵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述仍為學生、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弟弟(本院侵訴字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 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 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 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不諭知強制治療之理由:至公訴意旨另以請審酌依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乙節。經查,刑法第91條之1明文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第7點明示:「七、強制治 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是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係屬「刑後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亦即係於案件確定後 且被告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虞時,由檢 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尚非於本案審理終結時併予裁判,公 訴意旨上開請求,尚乏依據,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前揭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後,將這些 照片儲存在該手機內之事證明確,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性影像照片12張,及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工具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 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卷內也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113年7月30日 晚間某時 甲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7月31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8月1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8月2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113年1月29日 23時許 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113年2月1日 23時30分許 丙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113年1月22日 晚間某時 丁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113年1月23日 晚間某時 丁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24日 晚間某時 戊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戊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30日 23時許 戊童 林觀復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如事實欄二、所載 112年12月間某時 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 林觀復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 11 PRO+手機1支 IMEI⑴:000000000000000 IMEI⑵: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儲存於上開手機內之性影像照片12張 如偵卷彌封袋內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數位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1309Z0000000000號)第5至7頁之照片⑴至⑺、⑽至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 XT手機1支 IMEI⑴:000000000000000 IMEI⑵: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經數位鑑識,手機內存有男同性取向之網路色情圖畫及照片。 2 REALM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經數位鑑識,手機內存有林觀復關於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日記。 3 IPAD AIR 4平板電腦1台 無 4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無 5 筆電保護袋1個 無 6 充電組1個 無 7 羅技鍵盤1個 無 8 筆電包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