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施克昌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
序方法,若案件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僅得依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得對於該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
否則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首次開庭對於針對告訴人任皓謙於警詢中陳
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則同意有證據能力;
對於證人黃伊萱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惟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審判中進行證據調查時即
明示「爭執並否認」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公訴人對此表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雖未
具結,然其證述與勘驗筆錄内容所載相符等語,請求傳喚黃
伊萱到庭進行對質詰問,第一審對此未傳喚告訴人或證人到
庭行對質詰問,即提示證據、由檢辯雙方辯論後遽行判決。
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表示均
否認告訴人、黃伊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於審判程序中行證據調查時續予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公訴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意見則未為任何表示。詎原
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爭執及上訴第二審後繼續
爭執任告訴人及黃伊萱陳述之證據能力,逕認聲請人不得於
第一審同意證據能力後,復於第二審再事爭執,遽以任皓謙
、黃伊萱2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
述,充作論斷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理據,自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案經聲請人於第二審聲請函送鑑定肇事因素後,終由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定任皓謙超速行
駛:「......可推估機車(205-NBF)接近路口之平均行駛
速率約為76.15公里/小時(即每秒21.152公尺)。該路段速
限為每小時60公里,顯示機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可
證告訴人任皓謙於警詢中始终自陳車速僅約50至60公里一節
確屬虛偽不實。又依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之記載:「......小
客車離碰撞地點約6公尺,看機車之視角約為164度,機車離
碰撞地點約為56.65公尺,看小客車之視角約為5度,兩車相
距約為50公尺」,可證任皓謙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聲請人時
雙方距離僅約為「2至3公尺」,係聲請人迴轉擦撞到伊云云
,俱屬不實。其次,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燈號為
「一顆綠燈」云云,然上開證述明顯與卷内監視器畫面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與直行箭頭綠燈情形不符,可證黃伊萱上開證
述憑信性亦有虛偽不實之情。上開任皓謙、黃伊萱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與鑑定意見及卷内事證不符而屬虛
偽,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審判中逐一指駁並敘明如上,原確定
判決卻盡採其等所述,逕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信,所為判決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
對此毫無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猶未傳喚告訴
人或證人到庭對質詰問,盡採上開2人虛偽不實之證言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亦與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内涵相悖。
(三)細觀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說明:「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
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
」;又綜合澎湖科大鑑定意見「附圖4」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參互以析,可見聲請人駕車抵達道路邊線時,視線
範圍所需視角約164度,相當於前開視野角度之170度極限。
倘若無訛,聲請人進行迴車時之視角與視距,客觀上顯難以
期待聲請人見到斯時距離尚有50公尺之遙之告訴人。聲請人
駕車抵達道路邊線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碰撞地點約56.6
5公尺、車速為每小時76.15公里(即每秒21.152公尺);聲
請人所駕小客車距離碰撞地點約6公尺、車速為每小時7.57
公里(即每秒2.1公尺),為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據以認定之
客觀事實,由是以觀,告訴人(依當時車速)抵達碰撞地點
約需2.68耖 (計算式:56.65÷21.152=2.678,小數點第2位
四捨五入【下同】);聲諳人(依當時車速)抵達碰撞地點
約需2.85秒(計算式:6÷2.1=2.86),顯見雙方抵達碰撞地
點相差僅不過0.18秒 ,則依聲請人視角與視距,既無法見
到距離50公尺遠之告訴人,則聲請人基於信賴原則,既對其
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所期待,對於告訴人違
反速限規定甚為嚴重(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告訴人
時速卻高遠76.15公里)此一情形,聲諸人顯然無從預見並
加以防範。抑且,依卷附監視錄影影像晝面,聲請人迴車前
已盡其能事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於迴車時車速更僅
有7.57公里,在在可徵聲請人並非驟然迴車,況聲諸人與告
訴人抵達碰撞地點相差不過0.18耖,尤難課以聲請人立採防
果迴避措施之責;申言之,聲請人因無從預見並防免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高速撞轚而來,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聲請人駕車
迴轉之行為並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要求,亦即不論
聲請人有無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均無法避免本案事
故之發生,聲請人業已盡其能事注意來車後,始自路邊駕車
迴轉,則不能以此論斷聲請人對於本案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
肇事因素。詎原確定判決未將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所認定聲請
人與告訴人間相距50公尺之遠、聲請人客觀上顯難見到告訴
人等事實納入審酌,逕謂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來車之
情形,更稱依當時情形聲請人完全看清楚看見同向(即告訴
人)來車,申言之,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
「附圖4」與意見内容呈現「聲請人與告訴人相距50公尺遠
、倘若告訴人適踩煞車即可於抵達碰撞地點前停下之客觀事
實毫無詳酌。
(四)觀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記載:「例如,機車直線行駛於内側
車道的速率為每小時76.15公里(即每秒21.152公尺),是
故機車的行駛距離約為46.3公尺,明顯小於56.65公尺,表
示機車尚未抵達碰撞地點即已停下。......簡言之,兩車不
會發生碰撞。另若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60公里(每秒16
.666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是故機車的行駛
距離約為52.77公尺,明顯小於56.65公尺,表示機車尚未抵
達碰撞地點。顯示兩車更不會發生碰撞。實際上,機車超速
直線進入路口,直接撞擊小客車肇事。由上述說明可知,機
車超速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
,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另若以合法之速率行駛,採取一般
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兩車也不會發生碰撞」,此部分意見
已明確揭示本案事故之肇責因果關係,實繫諸於告訴人騎乘
機車速度過快(超速行駛),並且見到聲請人時未採取任何
避讓措施所致。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事實之卷
内事證竟毫無審酌,自有構成再審之事由,殆無疑義。是以
,卷内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既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足
產生合理懷疑,並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攸
關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諭知之重要證據,自合於刑事訴訟法
笫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五)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基於關心慰問之意,曾屢次向告
訴人任皓謙及其父親任順興表達慰問之意,更於偵查中乃至
於歷次審判中表明願洽談和解,反觀告訴人始终表明無和解
意願,更毫無理由地缺席第一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任令聲請
人承受刑事訴追並面臨自由刑乃至前科犯罪紀錄之風險。原
確定判決未敘明其何以捨棄有利聲請人量刑資料之理由,即
於科刑一欄謂:「......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亦不願與之協商和解也未獲任何賠償填補損
害等情,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併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刑
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亦有前揭過失(肇
事次因)......」,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科刑略減有期徒刑
1月,對於告訴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高度注意義
務違反,以及對於聲請人始終希望定紛止爭,卻遭告訴人悍
然拒絕等有利聲請人之科刑資料均未於理由内敘明捨棄之理
由,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
審理由。
(六)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為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訊問聲請人及通
知檢察官、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
序,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任皓謙、證人
黃伊萱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一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
害犯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
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
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
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無訛。
(三)關於聲請意旨㈢、㈣、㈤之主張,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超速,如果他沒有超速,車
禍不會發生,我當時非常小心,並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
認沒有車輛才進行迴轉,對周遭及車前狀況均有注意,從監
視器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到告訴人騎車非常快速,告訴人突然
冒出來,這部是我能注意的;從偵查卷第57及59頁的照片編
號9、11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看到,告訴人在13時56
分40.762秒行經碰撞地點前一交岔路口、在13時56分43.504
秒抵達碰撞路口;從偵查卷第51頁照片編號11、12也可看到
告訴人跟聲請人發生碰撞地點就是偵查卷第59頁照片編號11
的碰撞路口,據以得出告訴人自前一交岔路口到本案碰撞路
口這一路段約需2.742秒,酌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58條第2項規定,可知告訴人行經6個車道線(含線
段及間距)即60公尺,再推算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78公里,
明顯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規定;告訴人車速違反該路段速
限規定,則依照聲請人迴車當時的駕駛視線範圍,能否見到
遠在數10公尺外的告訴人,已非無疑;聲請人既依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待同向前車通過路口後才進行迴轉,當然已
遵循「看清無來往車輛」這條法規之誡命,而聲請人進行迴
轉時本來就是專注於視線前方的一切動態,如果要求聲請人
還要去注意「視線範圍之外」的「後方告訴人來車」,顯然
不符合信賴原則,是聲請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聲請人駕車迴轉之行為並不符合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略以:❶依告訴人及證人黃伊
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勘驗事發前後之
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⑴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2月22日1
3時56分32至34秒,1輛小客車行駛於畫面上之外側車道通過
本案路口;⑵13時56分34秒:畫面出現1輛深色小客車行駛在
內側車道,約在13時56分40秒許通過本案路口;⑶13時56分4
0秒: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乙車(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後座搭載乘客,行駛於
內側車道;⑷13時56分41秒:被告駕駛甲車車頭自路邊駛出
,朝向本案路口方向直駛,甲車(即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同)車頭與路面標線略呈垂直,此
時乙車行駛於畫面顯示之該路段中間段,乙車尚未通過本案
路口;⑸13時56分41秒至13時56分42秒:甲車持續向本案路
口即畫面中路段之内側車道前進;⑹13時56分43秒至13時56
分44秒:乙車將行至本案案發路口,煞車燈亮起,13時56分
43秒時甲車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⑺13時56分46秒:乙車與
甲車在本案路口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標線上,發生碰
撞,乙車碰撞到甲車左前車門,乙車遭甲車撞到本案路口對
向之快車道(即內側車道);⑻告訴人騎乘機車自13時56分4
0秒起,直到發生碰撞時,一直行駛在分隔內側與外側車道
標線上。可知告訴人指訴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將至本案路口時
,與自路邊直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迴轉之被告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後,遭撞至對向內側車道上等情,核與黃伊萱所證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一般民眾駕駛期間欲行變換車道左、
右轉或迴轉時,尚應先打方向燈、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車輛
是否禮讓,待後方車輛減速避讓,始可變換車道、轉彎、迴
轉。觀諸本案路口該路段之前後路面筆直、寬敞,坡度十分
平緩,且本案事發前後該路段車輛不多,有原審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可按,因此,一般而言,在該路段上駕駛之視線
顯無受到障蔽而難以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聲請人駕駛甲車
在本案路口外側路緣欲行左迴轉,自應注意如上所析事項,
其自路緣駛出時以車頭垂直車道線之方式,跨越包括路肩在
內之3個車道駛至路段中央,行駛期間甲車車身一度橫越1個
車道,聲請人自駕駛座左方窗往外看,視野上當可非常清楚
看到同向該路段來車,尤應謹慎行駛並隨時能做出停車避讓
直行來車之準備。然聲請人駛出路緣後,即逕自向前往本案
路口直駛如勘驗畫面⑷所示,即至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近,聲
請人駕駛甲車仍無任何煞停跡象,即至兩車碰撞後,乙車尚
遭甲車推撞至對向車道如勘驗畫面⑺所示,可見甲車甚至在2
車碰撞後也未在當下立即踩煞車停止行進,顯然聲請人駕駛
期間並未謹慎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之行進狀況,以致根本沒有
看到乙車駛近而及時煞停避讓。❷參佐聲請人於原審之供承
,可知聲請人自承係在勘驗畫面⑵所示之車輛通過本案路口
(即13時56分40秒)後,開始起駛(即13時56分41秒,勘驗
畫面⑷),然依勘驗畫面⑸所示,乙車係於13時56分41秒出現
於畫面中該路段,易言之,乙車是緊接著那輛剛通過路口的
小客車進入該路段,聲請人如於起駛後持續注意後方來車,
當無不能注意到乙車緊接著進入該路段行駛而來的情形,足
證聲請人在看到本案路口左轉燈亮、勘驗畫面⑵所示車輛通
過本案路口後,即認當下同向路段後方無來車,視線即僅注
意前方本案路口之燈號變化情形而起步向路口直駛,希望在
燈號變換前趕快通過本案路口進行左迴轉,以致於其未持續
注意到同向路段後方已有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近,導致無法在
乙車駛近時立即煞停避讓。❸審酌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係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相關時點為基礎,並以數學計
算、邏輯推理等方式說明,鑑定之方式及說明合乎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當屬可採。職是,依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可知,甲車即聲請人因未注意左後方機車逕行跨越數車
道以左迴轉之行為,倘其能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
,本案可行之認知時間明顯較一般所需之認知時間更長,一
般人即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在此情
況下,聲請人既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況依原審法院勘驗
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甲車於案發前無任何煞停跡象,
亦未採取迴避與乙車撞擊發生之相關舉措,尚難認聲請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毫無過
失可言。此外,雖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並無法解消聲請人之過失。❹本案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雙向並設有快、
慢車道之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可謂良好
,有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足佐,聲請人欲自
道路路緣直接切駛至本案路口欲行左迴轉,本應顯示左轉燈
、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聲請人駕車至本案路口期間之視線,完全可以清楚看見
該路段同向來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其既可見乙車
直行駛來,應立即採取煞停措施,讓乙車得以避讓、超越或
煞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因見號誌已轉換
為左轉燈號,一心為在燈號轉換前完成左迴轉,而僅注意前
方燈號一路直駛,疏未同時注意後方正駛近之乙車行向而貿
然逕行直駛,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而人
車倒地,則聲請人顯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❺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
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案事故發生前,倘如聲請人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看
清無來往無車輛通過再迴轉,或減速慢行自路邊繼續向前行
駛後逐漸駛入內側車道,於下一個路口再行左迴轉,亦即聲
請人不直接自路緣起駛,以車頭垂直車道線跨越切行各車道
之方式至本案路口進行左迴轉,則告訴人因信賴聲請人將遵
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聲請人未盡上開注
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聲請人確依規
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
閃避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急煞摔車之本案事故發生。如聲
請人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
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煞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職
故,聲請人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聲請人會依規
定即注意後方來車之行進再行左迴轉,而就聲請人之違規行
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因認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與聲請人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
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灼等旨。是聲請意旨㈡、㈢
、㈣所指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及辯護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聲請人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
縱未逐一列載各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從
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就本
件聲請意旨㈡、㈢、㈣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
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難認符合「足生影
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不合。
(四)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查聲請意
旨㈠、㈡部分所指,⑴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爭
執及上訴第二審後繼續爭執告訴人及黃伊萱陳述之證據能力
,逕認聲請人不得於第一審同意證據能力後,復於第二審再
事爭執,遽以告訴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充作論斷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理
據;⑵原確定判決毫無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
未傳喚告訴人或黃伊萱到庭對質詰問,盡採上開2人虛偽不
實之證言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與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核心
内涵相悖等節,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未調查證據,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
因。是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聲請意旨㈡另指稱「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爭
執、上訴二審後續予爭執告訴人任皓謙及證人黃伊萱所述之
證據能力,逕認聲請人不得於一審同意證據能力後,復於二
審再事爭執,遽以告訴人、黃伊萱2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充作論斷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
罪嫌之理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
由。告訴人、黃伊萱於警詢中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既
與鑑定意見、卷内事證不符而屬虛偽,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審
判中逐一指駁並敘明,原確定判決卻盡採其等所述,逕認聲
請人所辯並無可信,所為判決即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之再審事由」等節。惟查,聲請人雖謂告訴人及黃伊萱之
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告訴人、黃伊萱2人因此受法院
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告發偽證之刑事訴
訟之證明,或此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㈥雖主張
其曾屢次向告訴人及其父親表達慰問之意,更於偵查、審判
中表明願洽談和解,反觀告訴人始终表明無和解意願,更毫
無理由地缺席第一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任令聲請人承受刑事
訴追並面臨自由刑乃至前科犯罪紀錄之風險,且原確定判決
未敘明其何以捨棄有利聲請人量刑資料之理由,並對於告訴
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高度注意義務違反,以及對
於聲請人始終希望定紛止爭,卻遭告訴人悍然拒絕等有利聲
請人之科刑資料均未於理由内敘明捨棄之理由乙節,惟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不願與之協商和解、也未獲得任何賠償填補損害,及聲
請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等情,是
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聲請人依憑
己意再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諒
解、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乃屬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要件不合,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3
項及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況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於11
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