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4年度,14號
TPHM,114,交聲再,14,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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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豪(下稱聲請人)因公共
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具
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
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
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站務員趙農正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然仍未附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本院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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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