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99號
TPHM,114,交上訴,9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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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特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萬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萬特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46頁、第6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本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芬珠達成調解,仍未取
得告訴人之宥恕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理貨包裝
業務、需扶養母親及目前分別就讀大學跟高中的兩個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
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上情,
是原審依憑之量刑基礎確實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
辯稱: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
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更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其中1人尚未成年,目前從事理
貨包裝人員之工作,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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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