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89號
TPHM,114,交上訴,8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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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盈俊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10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蘇浩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54、
55頁),惟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擴張上訴範圍至罪責
部分(本院卷二第28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縮在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刑度部分),或及於第一審判決之罪責部分
(事實、罪名部分),即應先予釐清。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文肯認科刑之一部上訴,其
規範目的在於賦予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
攻防範圍,上訴審理範圍限於當事人上訴之爭執部分,當事
人得針對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並較能預期上訴結果,不至於
因原判決不爭執部分遭到上訴審撤銷改判而對當事人造成突
襲。
 ㈢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可從兩方面加以觀察。就原判決
是否確定之角度觀察,已聲明上訴部分(含其有關係部分),
因上訴而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此部分並未產生既判力,上
訴審得撤銷改判,至於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並無阻斷判決確
定之效力,此部分產生部分既判力(詳後述),上訴審不得撤
銷改判。就上訴審審判範圍之角度觀察,上訴審僅能就已聲
明上訴部分(含其有關係部分),亦即尚未確定部分予以審判
,不得就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亦即已確定部分予以審判。
 ㈣一部上訴時,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會產生部分既判力,可分為
「垂直既判力」及「水平既判力」。所謂「垂直既判力」,
係指對於數個案件(複數行為)的一個或部分案件提起上訴時
,未經上訴之案件所發生之確定效力,其效力等同於全部既
判力,具有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所謂「水平既判力」
,係指對於單一案件(單一行為)之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提起
上訴時,未經上訴之罪名或法律效果所發生之確定效力,其
效力與全部既判力有所差距,並無實質確定力,形式確定力
亦較全部既判力為弱,僅具有類似既判力之內部拘束力或一
部確定力。
 ㈤當事人固有上訴權,得提起上訴以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惟
為避免判決懸而不決,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故有上訴期間
之規定,倘上訴期間屆滿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時,判決因而
確定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且非屬已聲明上訴部分之有關係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
時,即產生部分既判力或一部確定力,上訴審因而受到內部
拘束,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
得以擴張上訴範圍至原本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惟上訴期間屆
滿後,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既已產生部分既判力,當事人即不
得再擴張上訴範圍,縱有變更亦不生效力,上訴審仍不得就
擴張部分予以審理及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
背法令事由。倘容許當事人就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任意擴張上
訴範圍,而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不僅難以特定上訴審理範
圍,有礙於當事人針對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亦可能使上訴審
理範圍產生混亂而難以預期,進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以至
於損及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
 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於同年4月
14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4月14日桃檢亮軒114請上179字第1149046613號
函暨所檢附檢察官上訴書可考(交訴卷第449頁,本院卷一第
15至18頁),其上訴自屬合法。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54、55頁),即限縮
上訴範圍於科刑部分,罪責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是科刑部分
因上訴而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惟未經聲明上訴之罪責部分,即產生部分既判力或一部確
定力,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嗣檢察官雖於114年7月
29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擴張上訴範圍至罪責部分(本院卷二第2
80頁),然斯時已逾上訴期間,其擴張上訴範圍自屬無效,
且罪責部分與科刑部分具有可分性,並非有關係部分,是檢
察官原本對於科刑部分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經聲明上訴之罪
責部分,自無從阻斷罪責部分之一部確定力,故本院審理範
圍自不及於罪責部分,而僅得就科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被告蘇浩仁於本案審理之初先否認過失,復辯稱係被害人於
車輛行駛途中自行解開安全帶,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
因於事發現場道路設計不良等語,雖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
然係經原審歷經相當時間詳加調查證據,事證已齊備且無從
否認之情況下而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認被告尚有
悔意,並據為從輕之量刑事由,有量刑事實認定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情形及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侵害程度,在無任何特殊事由之情況下,對被告宣告緩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2626卷第2
7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9、70頁),足見被告
有彌補被害人之父所受損害之實,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此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乃原審未及審酌,故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雖
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然尚未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且案發後迄今已近3年,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母
之原諒或宥恕,亦未修復其與被害人之母之破裂關係,核與
修復式司法之核心精神有悖,難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較
高,而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原審逕為緩刑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從輕量刑事
由有所不當一情,然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及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之有利被告
之量刑事實,其量刑基礎本有違誤,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情,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本件案發現場並未施作漸變式端末處理型式或增設碰撞防護
設施,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114年7月7日
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77至1
92頁),以至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嚴重撞擊致死亡之
重大損害,是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甚為嚴重,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難以回復之嚴重損
害,復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是被告之犯罪所生
損害尚屬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
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尚知
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自述為大學學歷(本院卷二第148頁),智識能力正常,其
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
可責性程度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
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父達
成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惟尚未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
運輸業,有固定收入,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本院
卷二第148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
,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
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在處斷刑
範圍之低度區間內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致死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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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