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佑庭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佑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
圍,檢察官與被告當庭明示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包含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妥
適,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絲詠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
行,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衡以被告自案發迄今,並無積極作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表明願意負擔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餘額,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亦知
悉此情,足認被告確有給付賠償金之意願與能力,本件無法
達成調解僅因告訴人各種堅持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判
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告訴人認為被告態度消極
、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等情狀,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有
違誤等語。
四、本件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65頁),當能清楚知悉相關交通法規,且政府
近年來一再宣導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務必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足證被告未善盡交通法規賦予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違失情節嚴重,認有加重其刑必
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
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
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
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未明確承認過失致死犯行(
見偵卷,第140頁),然被告已就駕車碰撞被害人之基本犯
罪事實為自首,縱一度無法肯認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自首犯行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不
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實有不該,迄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
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檢察官所指被告過失情節、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狀,業據原審量刑時詳加參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被
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且告
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民
事庭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具誠意尋求與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素,尚難遽認無再犯之虞或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考量被告
之駕駛執照不致因本案而遭監理機關處以吊銷或吊扣之行政
處分,仍可一如往常駕車行駛在公眾道路,然被告無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未
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害人先行,反而急於左轉,足見被告
嚴重欠缺守法觀念,開車習慣不佳,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避免被告再度因輕忽交通規則致生憾事,本院認有讓
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是否宣告緩刑,應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情形、犯罪行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被告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賠償相當損害,撫平告訴人喪失至親之傷痛,且有前
述應使被告接受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然被告年僅36歲,四肢健全,堪認具有從事社會勞動之
能力,被告可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因
須入監執行而蒙受短期自由刑流弊之虞。從而,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尚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