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安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
償內容履行對蘇楓文、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璽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7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楓文及
被害人蘇家宏之家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達成和解,已
支付首期和解金,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肇事後,旋即送往新店耕
莘醫院急診,並立即住院接受治療,而員警處理本件事故時
,經被告之父陳信雄告知被告顱內出血住進加護病房不克至
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然被告出院後,並未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而係110年5月14日因接獲檢察官傳喚前往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此有被告父親陳信
雄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至15頁、第47頁;偵字卷第19至2
0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者之一即被告於送醫後,
員警於110年3月18日確認事故經過時,被告因顱內出血入住
加護病房而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然員警已經由被告之
父陳信雄特定肇事者即為被告,且被告出院後,亦未立即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反係110年5月14日因接獲檢察官傳喚前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足徵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坦承
為肇事者之前,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為本件肇事之駕駛人,
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見
本院卷第99頁、第153頁),且與告訴人蘇楓文及被害人家
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
同)2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先給付和解金20萬元予告訴人
蘇楓文及被害人家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而告訴人蘇
楓文及被害人家屬蘇汶涓、李月娥暨告訴代理人江淑卿律師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本院114
年9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頁、
第157至158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並
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所為量刑妥適。是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禮
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之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亦已先給付和解金20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願意給
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
母、姊姊及奶奶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待業、靠父母接濟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先給付2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 期給付,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蘇楓文及被害人 家屬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 備註 1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蘇楓文、蘇永基、蘇汶涓、李月娥共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其中貳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下同)114 年9 月3 日當庭給付。其中參拾萬元部分,於114 年10月5 日前給付;餘款壹佰捌拾萬元,自114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前開金額,直接匯入原告四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戶名「蘇汶涓」,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四人同意不申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補償金。 四、原告四人因本院114 年度交上訴字第112 號案件所生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安
選任辯護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璽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東 往西行駛,行近安業街與安利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 即貿然騎乘A車以逾80公里/小時之速率欲通過本案路口,適 蘇家宏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彎欲進入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蘇家宏因此受頭部外傷, 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蘇家宏之胞兄蘇楓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璽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㈠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並在本案路口與被害 人蘇家宏騎乘之B車發生事故且被害人因此死亡,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突然違規左轉彎,伊 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1時19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安業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騎乘B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業街由西往東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欲進入本 案停車場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兩車因而均人車倒地,被害 人因此受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卷(D卷㈠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楓文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7至21、159至160頁)、證人即 被告父親陳信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1至15、1 59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A1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A卷第53至1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特殊表各1份(A卷第25至29頁)、佛教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各1份(A卷第31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0 張(A卷第163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 關係,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本案經囑託鑑定機關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本案路口監視 影像「新店-安康003_CH02_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avi」,被告、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之行車動態 略如附表所示(P卷第39至61頁)。依上開鑑識情形可 知,被害人騎乘B車進入畫面後、俟駛抵本案路口進行 左轉期間,全程均有打左方向燈,且於畫面19讓D車通 過後,B車車身亦有較大角度左傾之左轉準備動作,包 含被告在內之用路人應均可自被害人之前揭舉動輕易知 悉B車當時欲進行左轉。
2、又被告騎乘之A車自畫面17時起至畫面19時止,期間經過 0.665秒、行駛距離17公尺,平均速率為25.58公尺/秒 ,相當於92.1公里/小時;自畫面19時起至畫面23時止 ,期間經過1.5秒、行駛距離35.5公尺,平均速率則為2 3.67公尺/秒,相當於85.2公里/小時,經鑑定機關推算 明確。上開數據係鑑定機關下載Google Earth較清晰且 與事故發生時標線繪設相同之110年6月衛星影像遙測地 圖,並確認其測距結果與鄰近車道線距離相符後據以進 行現場重建,再利用鑑識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透過畫 面攝錄右緣角度、範圍、A車車身長度、C車行駛位置、 路面標線,並考量鑑定誤差,以A車行駛在車道內側1/3 處為基準,據此重建事故現場與車輛行駛軌跡計算而得 ,除有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5778號鑑定書( 即P卷)存卷足參,並經該校113年9月25日校鑑科字第1 130008530號函、113年1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3 001066 1號函(D卷㈡第109至110、139至140頁)補充說明,就 現場重建之過程、標定車輛位置、計算速率之程式均說 明甚詳,未見有何推論謬誤或基礎不當,上開關於本案 事故前A車行車速率之推論,應屬可採。
3、本案鑑定人陳高村亦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因Google衛星 影像還算清楚,事故地點亦鄰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因 此擷取該影像後參考高速公路標線按照1/100比例重建 現場圖,機車亦係按同比例標示。其後將路口監視器攝
影鏡頭在現場圖標定位置,並按拍攝畫面內容把攝錄範 圍以綠虛線標示如圖4(P卷第73頁)所示,其中右側綠 虛線一直延伸到畫面中間上方處,故A車於畫面17時前 車身甫出現在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右側,即可按該車前 車輪位置標定如圖6(P卷第79頁)所示,後續各畫面A 車位置亦係以前車輪為標定之基準。另因車道有寬度, 考量發現真實與對當事人有利之立場,將標示位置選在 靠近車道內側處,如此計算之距離較短,對當事人亦較 有利。又C車亦係按此程式重建如圖6所示,因A車於畫 面19時在畫面恰好甫為C車所阻擋,其整車位置會在自 路口監視器鏡頭中心與該車右前車頭連結形成之直線左 側。就畫面23部分,透過放大監視器畫面,可辨識B車 當時已行駛至東向車道1/6之位置,再透過比對地面刮 地痕、B車右側車身車損,再將A車車頭對應到B車車損 處,即可確認兩車發生初始碰撞地點、碰撞的角度與型 態,並標示在圖7(P卷第83頁)上。至畫面20時A車車 尾大概通過停止線,再配合該處道路左彎的線型拉出一 條行駛路徑之弧線就即得標示位置。A、B車駕駛人與監 視器影像之視野係不同的,以畫面18為例,將兩車以直 線連接會穿過C車,所以此時彼此看不到對方,但畫面1 9時兩車以直線連接不會穿過C車,此時應該可以看到, 當時兩車距離約43公尺。一般駕駛人通過駕照考試,體 格檢查上視野範圍是150度,此範圍內當然會遭逢視線 障礙產生阻擋,可能會發生事故風險,然而車輛移動時 左右兩側之交通狀況隨時在改變,瞬間被遮擋不代表有 付出注意義務之駕駛人無法應對前後發生之狀況等語( D卷㈡第200至206頁)。是鑑定人就如何重建現場圖,並 於其上標定各畫面時A、B、C車輛位置之理由及依據均 能完整說明,亦指出自畫面19時開始,騎乘A車之被告 已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B車動態,考量當時A車已接近本 案路口,位於對向車道之B車在本案路口前持續打左方 向燈、車身左傾,亦如前陳,自可合理期待被告留意B 車行駛動態並作出適當應對。
4、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 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案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小時,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A卷第59至61頁)存卷足參。
⑵、被告騎乘A車於畫面19時,已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持續 打左方向燈且車身左傾之B車,得知悉該車欲左轉彎 ,當時兩車距離約43公尺,均認定如前,倘被告按道 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就B車前揭舉動有3.096秒 的反應時間,已逾一般道路工程設計95%常人均來得 及反應之時間2.5秒。被告自畫面19至發生碰撞之畫 面23期間卻以逾速限之85.2公里/小時之平均速率行 駛,壓縮自身反應時間致無法應對B車左轉行為,堪 認其就本案事故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因果關係。本案鑑定結論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有 前揭過失(P卷第91頁)。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 視線騎乘之A車視線受C車阻擋,於發見B車時兩車距離 僅有25公尺、反應時間不及1.6秒,被告無從應對;本 案鑑定報告未正確判斷被告位置及計算被告行駛距離、 臆測被告行車速率,該速率亦非車齡逾7年之A車所能達 到者,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 人受撞擊時安全帽有飛起,相驗報告亦顯示被害人頸部 無安全帽勒痕,其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亦值斟酌等語。惟查:
⑴、本案實施鑑定之人陳高村之學歷為中央警官學校(現 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畢業、國立交通大學交通 運輸研究所碩士,自87年起即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鑑識 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並承辦交通事故鑑定,每年負責 之鑑定案件逾10件,有鑑定人學經歷資料表(P卷第2 頁)可證,並經其本人到庭陳述明確(D卷㈡第206頁 ),具有充分之學經歷。本案係透過重建現場圖、標 定監視器位置及攝錄範圍、再藉由鑑識監視器影像所 見以標定A、B、C等車於特定畫面時之位置,進而推 論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車係以逾該路段速限之速率行 駛,倘按速限行駛即得避免事故發生,鑑定人到庭時 亦更詳細說明標定A車位置之判斷過程並實際當庭操 作重建畫面,均如前述,上述重建現場之過程未見有 顯悖於邏輯或違反方法論之處,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 稱未依客觀基準判定被告位置之情形。又本案畫面間 時間差係透過各該畫面所屬影格間最大及最小時間差 取平均計算,數據誤載部分亦經更正而不影響結論, 經中央警察大學以113年9月25日校鑑科字第1130 008
530號函、113年1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661號函 (D卷㈡第109至110、139至140頁)說明,已無辯護人 所指計算錯誤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另囑託國立 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鑑定被告騎乘A車於發現被 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之距離、確認倘被告以50 公里/小時之速率騎乘A車,得否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等事項,依上開說明,均已為鑑定機關釐清,無再調 查之必要。
⑵、而辯護人就被告騎乘A車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時兩 車距離為25公尺乙節,係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自行判 讀後標定位置由Google Map測量而成(D卷㈡第63、65 、83頁),與鑑定機關前揭透過現場重建而標定之過 程相較,欠缺可信之推論依據,此部分辯稱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辯護人辯稱A車老舊無法達到80公里/小 時以上之行駛速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 其說,亦難遽信。
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騎乘B車就本案事故,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部分,依 本案路口監視影像所呈,雖可認屬實,惟此僅係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無解於本案被告亦有前述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安全帽飛起,相 驗時其頸部無帽帶勒痕,認其有被害人另有未戴妥安 全帽而導致死亡結果等語,係個人假設意見,蓋安全 帽扣好後是否鬆脫,除受扣環拉扯力道影響外,尚涉 及撞擊力道來源強度、角度、翻脫角度及姿勢、扣環 牢靠及老舊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且安全帽未從頭部 脫落但仍生致死結果之交通事故所在多有,安全帽此 類護具之功能無非係在減緩衝擊力道,而非未謂只要 有安全帽即不可能生頭部重創或死亡之結果,是上開 假設意見並無法得出本案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如未鬆 脫,必定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推論,更不能以此反 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況且本案被害人縱有未戴妥安全帽之情,亦僅係與有 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被害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駛 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諒解,除強 制險外並無實際履行之給付,其曾提出分期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賠償條件亦為告訴人所拒(D卷㈡第171頁)之 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及其家屬未曾就本案向 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態度傲慢,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 D卷㈡第89至91頁);佐以被告除前於10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 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㈡第195頁)可證; 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不 固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D卷㈡第217 至218頁)、現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輕 度之身心狀況(D卷㈡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撥放器時間 影格 畫面編號 畫面內容描述 00:00:24.01 2nd/16 9 B車整車自畫面中央底部出現並沿東向車道行駛,其左方向燈亮啟、前方有一白色廂型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 00:00:31.11 6th/16 17 B車原已左偏且左方向燈續亮,因西向內線車道有案外機車(下稱D車)駛來,將龍頭往右拉回沿路中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A車車頭此時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西向車道。 00:00:31.20 11th/16 18 B車往右偏至東向車道內側網狀線南緣、左方向燈續暗,A車繼續往前行駛至C車右前車頭前方。 00:00:32.00 1st/16 19 B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上,後輪後緣通過網狀線東緣、車身有較大角度左傾準備左轉、左方向燈續亮,A車繼續往前行駛而為C車遮擋。 00:00:32.05 4th/16 20 B車繼續左轉前輪進入西向車道內側、後輪在分向限制線上、左方向燈續亮,A車繼續往前行駛整車出現在C車左前車頭旁。 00:00:32.18 11th/16 21 B車繼續左轉,前輪前緣進入西向車道內側約1/4、左方向燈續亮,A車在B車右前方沿西向外線車道內側繼續往前行駛。 00:00:33.13 8th/16 22 B車繼續左轉,前輪駛抵西向外線車道延伸線內側約3/5、A車繼續往前行駛,為B車車身所遮擋。 00:00:33.15 9th/16 23 B車繼續左轉,前輪約駛抵西向車道外側約1/6,A車沿西向外線車道中央偏外側處駛來,兩車發生初始碰觸。 備註:影格Ath/B表示該秒共B影格,該畫面來自其中第A影格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9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 D卷 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5778號鑑定書 P卷 備註:P卷頁碼係以本院後續編頁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