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06號
TPHM,114,交上訴,10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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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來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康來福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康來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
永豐路3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此
時適有告訴人呂承翰騎乘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隨即另有
馮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駛至,再撞擊
告訴人之機車而連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性膝部擦挫傷
、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左側性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於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後,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
者,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二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
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已為原
審犯罪事實所認定,是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自有不同,此亦為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量刑審酌
之因素之一,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當;又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
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之處。被告上訴以其坦認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行駛,為本件車
禍肇事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97至99頁),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非
輕,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而與有過失;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
有意上前扶助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竟
未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
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幸現場尚有馮振宇通知員警到場
,而未造成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面對己錯,然其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已達成調解,
但僅履行部分款項,即因工作無著、無收入而未繼續履行(
本院卷第57頁),並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有做才有收入,離婚
、2個小孩已經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 告所犯二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同,但罪質不同,考量被告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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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