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林愛珠身為道路清潔人員,為維護其執
行清潔任務之人身安全,依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管理科於
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發布通知之指示,在其執行清潔工作之
車道範圍內擺放本案手推車,屬容許風險之行為,並無違反
其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而無從使法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清潔員
,於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段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
6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
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
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
手推車(下稱本案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
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車輛造成危險,且
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場道路仍有閒置停
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
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
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被害人
簡崇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大業路(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突
見本案手推車停放於前,隨同前車立即煞停,惟仍因無法穩
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同向由黃朱財(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輾過,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
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案發當
時被告是在清掃人行道區域,並非本案手推車之前方馬路,
斯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之身體安全無關,本案手
推車放置地點之前後數公尺內,均有空隙能放置本案手推車
而完全不干擾車流,然被告於打掃人行道時,未依甲勤務須
知第11點規定,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在
人行道及本案手推車放置地點之前後數公尺內均有空隙能放
置本案手推車而完全不干擾車流之情況下,被告仍違規將本
案手推車置放在案發時地位置,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另被告
自陳於案發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益證被告於案發時不在本
案手推車置放處前方執行清掃工作,卻任意將本案手推車停
放在馬路上妨害人車往來安全,被告明顯有過失,難認此為
容許風險而得以免除被告刑事責任。原審率為被告無罪判決
,認事用法有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
概念,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
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
「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亦即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
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
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
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
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勤務須知第12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
字第7255號卷第274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下稱乙工作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
車應插設反光『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
(不得超過25公尺)」(見偵字第7255號卷第286頁)。依
裝置於上揭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審交
訴卷第101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255號
卷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
」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前
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除係在於藉
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員之
作業空間,除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外,亦有提
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危險、控制損害。
㈢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車
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內外
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上遺落
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而為使清潔隊道路清掃
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臺北市環
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於掃路時,
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放車輛側面30
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縫隙與車側區域
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行掃路作業,請民
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
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
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255號卷第267至268頁)。而該局環境
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下稱丙通知)稱:
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
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
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
見偵字第7255號卷第299頁,丙通知所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示
)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停放
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於車道
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掃該區域
,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可能行駛路
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將插有「慢」
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示。而案發當時
被告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清掃工作,範圍包含人行道
及與停放車輛縫隙及車側區域,是時被告亦正清掃人行道及
與停放車輛縫隙處(見上揭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原審審交訴卷第101頁紅圈處),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
之位置,確係緊鄰大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
路旁停車車輛之側面(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01頁黃圈處)
。且本案手推車前後之車格均有小客車停放。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清掃人行道區域,本案手推車置放位
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且本案手推車放置地點之前後數
公尺內,均有空隙能放置本案手推車而完全不干擾車流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自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稽
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
知在內之工作規範,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
道路上停放車輛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
,將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
此際於道路上放置手推車雖會造成道路行駛之短暫阻礙,然
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至甲勤務須知第11點雖規定:「清掃
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
語(見偵字第7255號卷第274頁),然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
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
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嗣丙通知明謂:「為使外勤
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並將手推車停放位
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側面,是丙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
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
補充、修正。
㈣證人即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E車)而行駛於被害人簡崇祐騎乘機車前方之廖廷川於警
詢、偵訊中陳稱:案發時看見前方有清潔手推車,所以減速
,旋遭後方之機車(即A車)輕微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33-
35、139頁;偵字第7255號卷第319頁),顯見是時被告將本
案手推車停放在路邊停車車輛之車側,雖有造成道路上行駛
之些微阻礙,然屬法律所容許之風險。且本案手推車當時插
設黃色「慢」字旗幟,以為警示,來車駕駛亦得以查知而提
前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清潔人員及來車駕駛之安全。另
徵以證人即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D車)行駛於被害人簡崇祐騎乘A車後方之辛少奇於
警詢、偵訊中陳稱:案發時被害人簡崇祐騎乘A車行駛在其
前方,於A車前方亦尚有另輛由證人廖廷川所騎乘之E車,到
肇事地點時,證人廖廷川減速騎乘,被害人簡崇祐急煞A車
並頓一下,且人車均左倒,我也馬上煞車並往右偏,但我未
撞及被害人簡崇祐所騎乘之機車。在此之前我的人車未和被
害人簡崇祐所騎乘之A車碰撞,但左側由證人黃朱財所駕駛
之B車之右後輪壓過被害人簡崇祐等語(見偵字第7255號卷
第133、25-27、351頁)。至此益徵若案發當時有適度保持
安全距離,則於證人廖庭川發現案發地點有本案手推車因而
減速行駛時,無論是被害人簡崇祐或是證人辛少奇,均得以
併予減速,而不致追撞前車或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㈤再參以卷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警方談話
紀錄等,事故前A車、B車、D車、E車同沿大業路南向北第2
車道行駛,E車、A車、D車等3車依序行駛於B車右側,本案
手推車放置於車道,至肇事處,E車見放置於車道之本案手
推車而減速時,A車前車頭與E車後車尾碰撞,A車左倒後身
體遭B車右後車輪輾過而肇事。併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B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等(相字卷第223-227、229-234頁;偵字第7255號卷
第189-19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32-133、137-146頁),分
見於案發時被告拉本案手推車沿大業路南向北第2車道右側
行走,隨後將本案手推車置於車格旁,於停車格及人行道之
間清掃,後見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再見E、A、D車
依序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右側行駛,三車距離貼近,嗣E、A
、D三車騎乘至B車右側,被害人簡崇祐與A車向左倒地,D車
向右閃避,隨即B車輾過被害人簡崇祐而緊急煞停,E車騎士
向後查看;B車沿大業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E、A、D車依
序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三車距離貼近,後見A車顯
示煞車燈即向左倒地,倒向B車車輪,D車車身緊急向右閃避
,B車輾過被害人簡崇祐隨即煞停,E車騎士即證人廖廷川向
後查看同時持續直行;B車沿大業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E
、A、D車依同路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並逐漸接近B車右後方
,E、A、D三車行經B車右側,後E車略為減速(E、A兩車近
乎緊貼),隨即A車向左傾斜倒向B車車輪(D車未撞及A車)
,復D車緊急右閃,B車輾過A車騎士後隨即煞停,E車騎士向
後查看,隨後繼續往前移動。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車倒地處距離緊鄰停車格線擺放之本案手推車,大約3台汽
車停車格長度。而再參酌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大業路
南向北第2車道寬6.9公尺(含停車格寬2公尺),B車定位右
側車身距離停車格1.7公尺。綜合審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
,事故前A、B、D、E四車皆行駛於大業路南向北第2車道,E
、A、D車三車依序行駛於B車右側,惟A車行駛過程中未確實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E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緊貼前車E車之
後車尾,致見前方E車提前採取減速措施時,不及採取應變
措施而生事故,是以,被害人簡崇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且本案手推車係緊鄰停
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已可清楚警示後方
車輛,又本案手推車與B車間之空間,仍足供機車小心通過
,況證人廖廷川於騎乘E車之行駛過程中,見本案手推車時
,更係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措施,被告
對於被害人簡崇祐騎乘A車未能與證人廖廷川所騎乘之E 車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乙節,無法預期及防範,故對於被害人簡
崇祐因前揭過失致人車倒地、遭證人黃朱財所駕駛之B車車
輪輾過而生死亡之結果,難認有可歸責之處。而本案先後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會及覆議會依全卷資料及當事人或代
理人到會說明為佐證,依駕駛行為、路權歸屬等為肇事分係
後,均認本案被害人簡崇祐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放置手推車之作為無
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7日北市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2年9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
284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168號
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偵字第7255號卷第221-237、245-2
51頁)。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對於
被害人簡崇祐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之死亡結果,難認
有可歸責之處。
㈥檢察官雖聲請就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或相關單
位為學術鑑定,以釐清法律爭議等語。惟本案車禍事故肇事
責任,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
,所為鑑定(覆議)意見尚屬一致,與本院認定亦無分歧之
處,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需重複鑑定,檢察官聲請
調查證據應無必要,末此敘明。
㈦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
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
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
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愛珠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 )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下簡稱光明分隊)清潔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 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6 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 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 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 肩或人行道停放,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 車輛造成危險,且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 場道路仍有閒置停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 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手推車(下稱本案手 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 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
㈡適訴外人廖廷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已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輛機車),訴外人辛 少玄(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輛機車), 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騎乘而來;訴外人黃朱財(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 二車道行駛而來。訴外人廖廷川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 第一輛機車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時,突見本案手推車停 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 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 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廷川、辛少玄、黃朱財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遺 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影 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 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斯時 騎乘機車前來,因前車緊急煞車,煞停後向左傾倒,而遭本 案聯結車輾過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是依照工作守則的規定,將本案手推車停放在靠著路邊
停放車輛的左側,位置很靠近停放的車輛,而且本案手推車 上面有寫有「慢」字旗子,旗桿上尚有閃燈作為警示,我沒 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推車有保護清 潔人員之警示作用,被告依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執行道路 清掃之相關規範放置本案手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 告置放本案手推車,雖然可能製造用路人之風險,但此為容 許風險之範圍。被告係信賴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 規情形,詎料本案因被害人超越本案聯結車違反超車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因執 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斯時訴外人 廖廷川騎乘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騎乘第二輛機車沿同 行向第二車道外側行駛而來,訴外人黃朱財亦駕駛本案聯結 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因訴外人廖廷川突見本案手 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簡崇祐見狀也立刻煞停 ,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 ,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38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第一輛機 車騎士廖廷川、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後方之第三輛機車騎士辛 少玄、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黃朱財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152號卷【下稱相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 5至77頁、第161至173頁)、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勤 務表(見相卷第91至93頁)、被告職工履歷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7255卷】第217 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勘(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91至2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 第223至2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見交訴卷第132至133頁),製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37至146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 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 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 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 、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 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 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 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 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 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 法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經 查:
⒈道路係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本需維持其淨空平整,以免對 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但道路在正常使用之下,無可避免會 產生諸多通行之障礙,如落葉、散落物、油漬、坑洞等, 此等障礙無法自然排除,必需藉由公部門所執行之養護工 作,如道路清掃、道路刨補等加以維護。此等養護工作執 行時,往往必須短暫占用道路,在養護期間內,不免造成 往來車輛之阻礙。然而此係為維持道路長久淨空平整所不 可或缺,故此等養護工作雖有短暫風險,仍有其無可取代 之意義與價值存在。而養護人員執行養護工作時,因其工 作場域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若遭往來車輛疏於注意衝撞 ,將造成往來車輛與養護人員生命、身體之莫大危險,故 在養護工作之區域設置警示設備(如警示標誌、角錐、高 速公路常見之工程緩撞車等等),以劃定養護工作之執行 區域,並提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該等危險; 或於往來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時,以該警示設備作為養護人 員與車輛間之緩衝,以控制損害。此等警示設備之設置, 係為使養護人員得以安全完成養護工作所必要,雖其設置 將造成往來之一定障礙,但因道路養護工作對於全體用路 人之利益,已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此即屬法律所容許 之風險。
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2 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7255卷第274 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乙工作 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車應插設反光『 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
5公尺)」(見偵7255卷第286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審交訴卷第101頁)與現場照片(見偵7255卷 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 」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 前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係在於 藉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 員之作業空間,從而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 ⒊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 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 內外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 上遺落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為使清潔隊道 路清掃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 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 於掃路時,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 放車輛側面30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 缝隙與車側區域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 行掃路作業,請民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 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 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55卷第267至268 頁)。而該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 (下稱丙通知)稱: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 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 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 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偵7255卷第299頁,丙通知所 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 示)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 停放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 於車道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 掃該區域,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 可能行駛路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 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清掃範圍包括馬路及人行 道等語(見偵7255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發生前,我有收到丙通知,並知道丙通知之內容等語( 見交訴卷第187頁)。且依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案發之際,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之位置,確係緊鄰大 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旁停車車輛之內 側(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101頁)。足徵被
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知在內之工作規範 ,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道路上停放車輛 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將本案手推 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由於道路上 存在散落物,將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必需由清潔人員加 以清除,以維道路行駛之通暢。而被告依丙通知指示,放 置本案手推車,係為保障其執行上開清潔工作之安全,為 維持道路通暢所必需。是以執行該等清潔工作乃至放置手 推車雖會造成道路上行駛之短暫阻礙,仍具有社會相當性 ,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言。
⒋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執行清 潔勤務,其所放置之本案手推車上有依規定放置「慢」字 旗及警示標識,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已緊靠停車格放置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36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 手推車緊鄰停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 ,尚可清楚警示後方車輛,本案手推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之 空間,尚足供機車小心通過,且第一輛機車行駛過程中見 本案手推車後,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 措施,被告對於第二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第 一輛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51頁),雖所持理由與本 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足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 證。
⒌公訴意旨固以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 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語(見偵 7255卷第274頁)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並主張丙通知並未修正前開甲勤務須知第11點所定 注意義務,且丙通知所示手推車擺放位置,亦以不影響車 流作為前提。故被告未依甲勤務須知第11點,將本案手推 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係有過失等語。然遍覽 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 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 可見甲勤務須知訂定時容未慮及此點。而丙通知開宗明義 即謂:「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 ,並將手推車停放位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內側,可見丙 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 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補充、修正。而丙通知指示手
推車應擺放在「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依圖示即在車道上 面,且其功能係在警示來車,則依丙通知所擺放之手推車 ,自然不免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造成阻礙。公訴意旨仍稱 丙通知並未修正補充甲勤務須知第11點,且放置位置不得 影響車流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案發路段路旁有劃設停車 格,並有停放車輛,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擷圖可考( 見交訴卷第137頁),被告依丙通知指示,必須負責清掃 該等停放車輛周遭,包括停放車輛內側之車道(即上圖「 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自然必需採取如放置本案手 推車在車道上之適當措施,以維護其自身之安全。公訴意 旨仍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手推車緊靠路肩或停放於停車格內 ,並未考量被告清掃路邊車輛內側馬路時人身安全保障之 需要,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被告供述,其案發時已經完成案發路 段附近馬路(車道)之清掃工作,正在進行該處人行道清 掃,此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現 場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亦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 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道路清掃還有一些沒有 完成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並未稱已經完成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