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下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見狀
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
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市汐
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時再
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左
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
、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0日
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呼
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76頁,本
院卷第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
告所示,被告僅為交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被告的車
道,導致被告被迫向左、大幅閃避,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
,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7
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與同
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有警員
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原審
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40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
邊護板往外掀開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
護板刮擦痕,另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
落、油蓋掀開、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
倒地,其左側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
側護板刮擦痕、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
側邊護板刮擦痕、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
前端護殼破裂及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
擦痕,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
之主要車損均在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
他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
均在左前車頭,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
與對方車尾等語(偵卷第378頁),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
可採。另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
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
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下稱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
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
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
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
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
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
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
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
⒉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
0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
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偵卷第398頁),然未說明
研判之依據,且依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
剎車痕終點模擬兩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
身腳踏墊處,有10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
0頁至第424頁),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
認定兩車係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而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認「A機車之煞車痕
跡短(2.2公尺)而深(清楚鮮明)較傾向於前輪煞車所致
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
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3頁至第66頁),從而,依現場跡證及前開鑑定意見,
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前輪所造成甚明。是本件A、B車兩車碰
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
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
,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
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
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旋轉,橫倒在車道中。
⒊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
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
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
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新北市○○區○○路533823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
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
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
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
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
,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徵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害人
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2公
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時
,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道
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葉
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
)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行
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其
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
⒋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惟查
,新北市○○區○○路533823號燈桿彎道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前開照片、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40248535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
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
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靠右行駛,而A
、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時靠右邊1.8公尺,又
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
右行駛。又依前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載:「以
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
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
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
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
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
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認較接近時速40公
里」等情(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7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
之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
,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
之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
率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
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
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
,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
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
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
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
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
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
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
頁、第388頁,原審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原審證稱:108年10月27日我有陪被
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有兩個洞
,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以用,先
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家,我先
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快叫救護
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醫生,胸
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護病房,
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斷有撞到
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生說要裝
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已經治
療好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人曾於10
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
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頁),可見被
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癌,另其
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暫返家再
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⒊原審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
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
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
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
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
,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
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
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
較一般人來的容易」、「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左側
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人受
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間未
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致」
、「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出血
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另
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1
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
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意見
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則由
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肝硬
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乘B
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
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
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致被
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是
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
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上路;
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衡以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退休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78頁),罹患
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
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83頁
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並非主要肇事原因,且給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顯有輕縱被告之嫌,認事用法容有違
等語。惟查,本件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時
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害
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偏向左側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彎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設有反光鏡),且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B機車,向左側閃避煞車不
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二第45頁),是原審認定被害
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本案
肇事主因等情,並無何違誤。至檢察官雖謂被告患有中度動
脈硬化、懷疑早期巴金森氏症等病症,可能會影響被告駕駛
車輛之能力等語,惟據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上開病症之
就診時間為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原審卷二第185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有該病症,無從
據為判斷是否影響被告駕駛車輛能力之依據。又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
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審
已考量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
致車禍之過失情節,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
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
而為上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
檢察官以上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