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基義(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江李碧霞(下稱被害人)本案
車禍前,生活及行動均正常,其經本案車禍後送醫檢查,受
有右背一級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
8平方公分、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
微發紺等傷勢,顯是本案車禍撞擊所致,而被害人已屆90歲
高齡,難以承受本案車禍撞擊力道而死亡,原判決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其車禍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爰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後雖有就醫並住院,但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病情已穩
定改善,在醫生囑言下改門診觀察治療,其後於同年10月14
日出院後返家(見偵4907卷第106頁),嗣於同年月20日死
亡,可悉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
被害人死亡時經相驗,相驗醫生依據病歷內容及詢問家屬結
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亡,與先前之車禍
並無病理相關(見偵4907卷第43頁),而被害人住院時經斷
層掃描,其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其經診斷之「高碳
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係
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致(
見偵4907卷第10、44、48至49、第63至64頁)等情,參以被
害人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尚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
院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
其他積極事證下,揆之上揭說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責。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案告訴意旨原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
關係,提出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告訴(見偵4907卷第8頁),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判
決,惟因告訴人不服判決,仍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
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請求檢察
官上訴,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有
裁量之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無不當,自應駁回告訴人之請求,
以符先前所為認定;若檢察官反依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
,基於檢察一體,已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雖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判斷,不具有實質確定力,固不得以此限制檢察
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仍可以此作為審查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標準。職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仍認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
致死罪,據此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區○○路0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江
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碧霞 (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至上 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壓傷 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左 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害。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 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 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 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 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 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 ,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 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 ,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 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 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 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 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 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 ,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 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 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 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 ,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 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 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 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 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 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 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 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 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 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
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 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 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 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 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 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 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 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 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 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 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 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 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 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 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 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 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