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10號
TPHM,114,交上易,2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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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瑛玿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
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
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黃欽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自路邊違規穿越道路,張瑛玿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
前車頭碰撞黃欽悉,致黃欽悉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肱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張瑛玿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欽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瑛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即黃欽悉之子賴政宏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8-19
頁),並有黃欽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他卷第29-33頁)、傷勢照片(調偵卷第27-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33-63頁)、原審1
14年2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原審卷第105-116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於
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5、63頁),被告與黃悉欽發生碰
撞地點接近行人穿越道,被告應知悉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
可能有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謹慎慢行。
三、又原審114年2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0
00000000」監視器時間18:38:32被告車輛直行,前方有行人
穿越道;18:38:33被告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煞車燈亮起後
停止移動等內容(原審卷第107-108頁);檔案名稱「00000
0000」可見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有閃黃燈號誌,路上有路燈照
明等情【原審卷第109-116頁,此部分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有閃光號誌等內容一致,
見偵卷第37頁】。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該道路
交通號誌之警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則被告在行經案發路段前既已可知前述之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天候雖雨,然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當時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直至碰
黃欽悉前1秒方緊急煞車,顯未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其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先後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行人即黃欽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調偵卷第35-39頁)、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原審卷第75-76頁)存卷可佐,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黃欽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四、至黃欽悉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
主因,惟因被告駕駛車輛,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可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已有過失,黃欽悉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於上訴主張: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亦有可能構
成故意傷害至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
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受傷
之結果,既僅左腿感覺異常,雙腿運動力量減退,左腿觸覺
減弱,痛覺幾乎全部消失,大小便困難及行走困難及不便。
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4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
題,原判決謂此部分之傷害功能之減退,應成立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罪,與上開判決意旨,顯有不符,已難
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之重傷害需達毀敗四肢或器官功能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
 ㈡查告訴代理人賴景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車禍時
有腿部骨折有打鋼釘,目前已經返家,室內可用助行器行走
,室外走路比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尚
未達到無法行走,或身體何器官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又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也不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會在車禍地
點出現,又據被告所述,事發突然無法預防,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意使本件車禍發生,或發生不違背本意,告訴人
及檢察官認被告可能構成故意重傷害罪並非可採,併同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並
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所受傷勢非
輕、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15萬元,被告願賠償約10萬元,
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又2百
餘萬元金額非微,難認被告未全數賠償即屬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素行,自述大專畢業、現無業、需照顧孫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
亦有可能構成故意傷害至重傷罪等語,惟此部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業如前貳、五所述,上訴並無理由。另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拘役30日(得易科
),難謂過輕,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
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
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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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