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08號
TPHM,114,交上易,20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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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建興經原判決所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建興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9月;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不受理。經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律,僅就其刑之部分為
審究。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諭
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
,本案酒駕亦未肇事,案發後亦請辭警友會職務,減少飲酒
機會並委請代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考量被告查獲後,憑恃其警友站成員身分,拒絕配合
員警執行勤務,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且於原審審理時一再
翻異前詞,辯稱其酒後駕駛技術良好云云,展現高度法敵對
意識,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
訴後終能捨棄無益辯解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略有改善,且
其無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為其形式上初犯酒駕犯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略有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
生影響,降低其辨識及反應能力,飲酒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均具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為警友會副會長,就
政府及法制強烈禁止酒駕乙情亦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威士
忌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於行經合法指定之臨
檢路段,刻意規避員警查證身分,並拒絕配合而與員警僵持
許久,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所為非當,然考被告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形式上初次酒駕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
養母親、中度精神障礙之胞姐及在學之成年子女、現從事挖
土機修理、每月薪資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考其身為警友會副會長,仍無視酒駕禁令執意飲酒開車 上路,就員警合法執行酒駕勤務亦表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依 其情形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因酒駕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明知員警 曾立乾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及 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員警曾立乾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 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員 警罵三字經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曾立乾證稱:我們警察在盤查被告的過程中,我站在 被告車子的左後方,後面車窗已經搖下來幾乎快到一半,過 程中我有聽到被告有罵三字經(即「幹你娘」),事後我檢 視密錄器影像也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 313、317頁),且依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觀之,雖因案發當 時人聲吵雜無從清楚識別被告口出語句,然員警當場確有表 示:「你剛罵我幹你娘是不是啊?」等語,有原審法院113 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60頁 ),被告亦陳稱:我酒醉沒什麼印象,如果我有講「幹你娘 」,是在車子裡面罵我自己,我當時有點醉、有點衝動等語 (見偵卷第18至19、76頁),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對員 警口出「幹你娘」之語。
 ㈡惟查,被告對員警所言上開詞彙固屬不雅,亦不具正面意涵 ,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且衡以本 案事實脈絡,被告係為員警攔停盤查酒駕,將使自身權益遭 受不利益,甚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且對員警執行勤務之 合法性有所質疑,在與員警生口角衝突時因情緒激動而以上 開言詞表達不滿,且經員警質問時即關閉車窗拒絕與員警溝 通,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欲藉此言論 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且觀案發現場有多名員警執行職務,被 告僅有一人,亦不致因被告所言單一詞彙而有致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對被告以侮辱公務員罪 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對員警口出 「幹你娘」之語,然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侮 辱公務員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侮辱公務 員罪,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 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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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