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進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
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也願意給被告
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再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且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且未及
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經原審
判決事實欄認定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所為造成告訴人
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傷害結果,犯後上訴於本院中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且告訴人也願
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尚可、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公
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上訴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且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之教化目的, 確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