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67號
TPHM,114,交上易,16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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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輝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耀輝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方耀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
車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遇告訴人謝尚達(下
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車道右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謝尚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手肘撕裂傷、多發
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
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
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
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
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
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
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自承及告訴人
指訴之事發經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6張、臺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告訴人因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而受傷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右轉前有打右轉方
向燈,是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速過快,才由後方追撞上來而生
本件事故,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後方有人超速直行前來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㈠無論依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書),所鑑定得出之告訴
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3.44公里,或依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議意見書),所鑑
定出告訴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3.7公里,可知告訴人當時車
速顯已嚴重超過該路段限速30公里之限制,顯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之明文。然原判決僅空泛指摘該二份鑑定意見書
關於車速之計算方式有疑義,但未說明鑑定意見之車速估算
有何違誤之處,即逕予排斥不用,是原判決此部分有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所
提被證3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以觀,告訴人於短
短10秒連續超越至少4台車,而告訴人急速駛入被告右側空
間(水溝蓋上)致碰撞發生時間不到1秒。故關於前後車的
行車距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關於「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以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關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之規定,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被告前車
轉彎時應禮讓違規之告訴人後車直行之規定(併參交通部98
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101年4月25日交路字第10
10413264號等函釋意旨)。是以,卷附鑑定覆議意見書既亦
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自難謂本件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判
決漏未審酌此情,逕採取初鑑意見書而認本件被告有肇事次
因,亦屬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綜
上,本於用路人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
訴人,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均為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義務考慮對方會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是被
告應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上訴意旨亦同)。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在第3車道,行經○○○路與○○○路
0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路0段時,與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其
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顱內出血、左手肘撕裂傷、多發性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他字第11724號卷〈下稱他
字第11724號卷〉第65至67頁、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
偵字第6145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字第11724號卷第61至63頁、
偵字第6145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到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安醫院112年5月12日
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車損、事故路段監視器、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紀錄及翻拍照片均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1724號
卷第15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9頁、第47頁、第17至39
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
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
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
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
,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
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
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
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
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
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
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
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
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
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
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
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
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
求。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
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
應注意之「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對
於並行之車輛間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
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一有直行而來之後車與欲轉
彎之前車因間隔太小而發生車禍,即謂前車駕駛人有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義務違反。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如後車未注意及此,其行
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明顯超速,欲從前
車之右側超車,導致追撞行駛至交岔路口欲依交通規則轉彎
之前車,此時基於上開信賴原則,前車轉彎時並無應禮讓違
規之車行後車之理。
 ⒈稽之卷內事證資料,被告既於事故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在第3車道,行經○○○路與○○○路0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路0段時,與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其右
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節,甚為明確,可見告
訴人後車欲超越被告前車時,並非於被告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注
意義務規定相悖。
 ⒉再依卷存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綜合事發時路口監
視器(LCCE351-01○○○路00號、OCCE039-02○○○路0段000〈安
源〉)、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跡證顯示A(被告騎乘
車輛)、B(告訴人騎乘車輛)、C車(案外人黃偉璘騎乘車
輛)之動態,可推析事故前A、B兩車同沿○○○路北向南第3車
道騎乘,A車在前,B車在後,依路口監視器(LCCE351-01)
畫面顯示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機
車停等區前第2條車道線北緣至第6條車道線北緣,行驶距離
約39.51公尺,行駛時間約1.93秒,事故前行駛平均速率約7
3.7公里/時,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30公里/時,B車超速行駛
已壓縮其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其未確實注意同路同
向前方A車行駛動態,於A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行近路口向
右轉時,B車仍逕自A車右側超車,致後續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以,B車告訴人「超速行駛車」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係
騎乘於B車前方右轉之車輛,已提早30公尺以上顯示方向燈
警示後方車輛,對於B車違規自右侧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另C車為暫停於事故路口西南角機
慢車左轉待轉區内遭倒地滑行之B車所波及,故A車被告及C
黃偉璘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等旨(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再依現場照片可知,碰撞發生前,B車距A車有相當距
離,B車加速逐步靠近A車並有超越B車左方同向其他機車(
見他卷第116頁);且B車碰撞倒地後,仍繼續滑行致撞及前
方C車,表示B車之速度非少,始有上開情事。故上開鑑定結
果,判定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73.7公里
(此與卷附初鑑意見書所計算出之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約為每
小時73.44公里相當,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29至32頁初鑑意
見書),應屬可採,則B車自A車右側超車且超速行駛,為本
件肇事因素。
 ⒊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車之被告有違規之
情事,亦即,依卷存事證及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可
認事故前被告A車係騎乘於B車前方右轉之車輛,已提早30公
尺以上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基於信賴原則,其對於B
車違規自右側快速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應無法預
期及防範並適時採取迴避手段,亦即,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
駛人處於相同情境實無迴避之可能。綜合上情,基上說明,
被告係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用路人,其有權不向「非理性」
之違規告訴人讓步,其正常之路權行使行為,並無何未注意
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⒋至卷附初鑑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初判被告騎乘A車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一節,認本件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29至32頁),固非無見。惟此初鑑意見
書漏未審酌本件事故前,被告A車係騎乘於B車前方右轉之車
輛,已提早30公尺以上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基於信賴
原則,其對於B車違規自右側快速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行為,應無法預期及防範並適時採取迴避手段此一關於注意
義務判斷之「重要之點」,因而影響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有
無之判斷,自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取其此部分關於認定被告
為肇事次因之結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未能詳予舉證,
且被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
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
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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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