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64號
TPHM,114,交上易,1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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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禕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45頁、第11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王啟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刑度顯屬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案事故,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其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
未能填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更已有詳盡衡量檢察官上
訴所指各項量刑因子,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
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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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