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62號
TPHM,114,交上易,16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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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龔勃維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可證,且被告係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之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告訴人右手腕挫傷,係遭
被告車門碰撞,原審認現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受傷,
難認妥適;又員警製作之處理紀錄雖記載「現場無人受傷」
,然此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情節已有不符,且告訴人之聯合醫
病歷紀錄,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主訴:車禍撞擊後右手腕
疼痛」,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亦確受有右手腕挫傷,並開立
消炎藥物,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與本案車禍發生具有因果
關係,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被告的車門先打到我的手臂,
我的機車往前滑行,導致右側車身有刮痕等語(見113偵269
42卷第24頁),然其於車禍當日16時19分許員警到場製作調
查紀錄表時則陳稱:我有看到對方(即被告)臨停於路旁,
但我沒想到他有下車,我一經過被告,被告突然開啟車門,
碰撞我右側車身,第一次撞擊點部位在右側車身碰撞痕等語
(見113偵26942卷第47頁),就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所述已前
後不一致。且其所述右手臂遭撞擊一節,亦與其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不同。已難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  
㈡、且告訴人於同日16時19分許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有看到對方(即被告)臨停於路旁,但我沒想到他有下車,
我一經過被告,被告突然開啟車門,碰撞我右側車身,第一
次撞擊點部位在右側車身碰撞痕等語(見113偵26942卷第47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先看後視鏡確認後方沒有
來車或行人情況下,開了一點隙縫後,告訴人機車往我駕駛
座門邊靠近,碰到我車門下方處,對方沒有倒地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車輛照片附卷足佐(見
同上偵卷第55頁)。且依現場車輛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刮損
位置係在駕駛座車門下緣處,車門其餘部分並無任何刮損痕
跡,而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並無任何明顯刮痕,難認被告車
輛駕駛座車門除下緣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外,其餘部位有撞
擊告訴人機車之情事。檢察官前開推論,與現存證據不符,
已難採憑。
㈢、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見1113
偵26942卷第27頁,原審113交易458卷第21至24頁)顯示,
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15日就醫,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挫
傷,然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立即就醫,已難認其所受傷勢與
本件車禍間有何關聯。而上開門診病歷固記載「Rt wrist p
ain after a MVA」,惟此為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記
載,本質上係屬傳聞供述,亦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之傷勢即
為本案車禍所致。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所受右手腕
傷勢與本件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杰(原名周俊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龔 勃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 ,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 ,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9、33 至4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停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 旁,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後方 行經其左側車身時,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車輛撞 擊該車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見偵卷第9至11、29至32、43至55頁)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門後,告訴人機車往我駕駛座 門邊靠近,碰撞到我車門下方處,他沒有倒地,且稱沒有受 傷,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經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稱:我一經過告訴人臨停 於路旁之車輛,他突然開啟車門,碰撞我右側車身,第一次 撞擊點部位為右側車身碰撞痕,無其他補充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7 頁)可查;再觀諸員警到場處理紀錄記載內容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有擦撞,現場無人受傷等,另有臺北市民權一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見偵卷第31頁)可佐。基前,告訴人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未表示有受傷,僅車輛擦撞,則被 告本案行為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已非無疑。(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就醫,提出載有「右手 腕挫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然其非案發後立即就醫,復經本院函詢該院 ,該院回復稱該傷勢無拍照存查,且依所附病歷文件,亦未 見告訴人於驗傷時,有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之記載(見本 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實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率認「右手 腕挫傷」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何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被告車門先打到我手臂,有一紅點,會腫痛,遂於隔 天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與上 開傷害之部位為右手腕、未有肉眼可見痕跡或傷害之診斷結 果互不相合,該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受 有上開傷害之情為真。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告訴人傷害係被告所致 ,當無從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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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