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國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國盛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傷害,我當時開車速度很慢
,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站在車道出口處,我被盆栽擋住視
線,不及反應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又本件
事故後,我有與告訴人聯絡表示關心,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有舊傷,卻連同舊
傷之醫藥費用要求我賠償,顯不合理,且我所投保之保險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49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
參,是告訴人獅子大開口雙方才無法和解,並非被告不願意
,原審量刑顯然太重。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企圖卸責,竟不實指摘告訴
人突然冒出來,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69-70、73-78頁),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出旅館之電
動柵欄機後,往左轉行駛至接近車道出口時,左側旁有一
排綠色盆栽,且車道出口右側處有照明燈,並有一輛白色
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出口前方;嗣被告駕駛至路口處左轉
,畫面中左前方身穿短裙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背對站立
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並未減速、繼續行駛,告訴人屁
股至背後即遭被告車輛碰撞。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沿旅館內部道路行駛至錦州街車道出口處時,於該路口
處並無暫停或減速,而係車頭直接偏左行駛,致該車左前
車頭碰撞告訴人,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亦自承「我
當時要右轉錦州街,但我的右側有一台白色車輛停在路邊
,所以我就稍向左偏要駛出路口時,當時對方站在車道上
,我的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
」(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
況及其車輛左右有無行人之情形,始在未減速下直接左轉
並自告訴人後方撞擊,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被
告雖辯稱其視線遭車道出口處旁盆栽擋住,係告訴人突然
衝出來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明確可見告訴人並無貿
然衝出車道之舉動,而係於車禍發生前即站立於路口處,
況旅館內部車道兩側之植物盆栽,僅置放至車道出口處為
止,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時,該車輛早已駛出車道出口處
,並係在已無盆栽、與外邊道路銜接之交界處發生碰撞,
是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可採。
(二)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且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已有相當時日,其駕駛車輛行經該處
,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偵卷第57頁,調偵卷第35頁,本院
卷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背對站立
於路口處之告訴人後方,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而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原審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左側第3至4節肋
骨骨折之傷害,並以敏盛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依告訴人之敏盛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1月9日曾因左側第3至4節骨折而住院
治療,且依告訴人於馬偕醫院112年12月15日急診時之放
射科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告訴人左側第3、4節肋骨骨折可
能是已癒合的骨折(原審卷二第48、113、125、363頁)
,復經原審函詢敏盛醫院,經回覆以「告訴人之所以於11
2年12月21日再接受左側第9節肋骨復位手術,係因車禍發
生位移性骨折,此與前揭112年11月9日骨折事件為不同事
件」,有該醫院114年2月1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醫師回覆表可參(原審卷二第375-377頁),堪認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應僅受有左側第9節肋骨骨折,而不包括
左側第3、4節肋骨骨折。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起
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
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
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有左側第9節肋骨骨折之
傷勢,並就自首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復審酌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選
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
責評價不足情形。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
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除否認犯罪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
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第9
節肋骨骨折,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到現在沒有一通電話
問候關心,我遭他撞斷肋骨、受這麼重的傷,住院需要醫
藥費、生活費及看護費等,被告卻沒有給我電話,也沒有
說要私下和解,是不是很可惡(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況原
審已說明告訴人所受舊傷(即左側第3、4節肋骨骨折部分
)與本案車禍並無關連,復未就此在量刑階段為不利被告
之評價,而原審之量刑既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即難謂
有何過重之情形。
(四)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