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24號
TPHM,114,交上易,12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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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詠如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謝詠
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
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科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並無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
煞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
訴外人即同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願意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60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於原審亦未達成和解,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難謂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意賠償60萬元,堪認尚有
悔過彌補之誠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彌補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依附件之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60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第一期應於114年8月12日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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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