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第22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孫振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孫振豪具狀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83至18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其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於本案擔任把風工作,由於本案仍屬未遂,告訴人周柏廷
實際上未受損害,以致被告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告訴人均未
到場。又被告雖有另犯案情雷同之另案數件,但另案犯罪時
間與本案是同一時點,並非被告於本案被抓、被判刑後,再
行犯案,請審酌被告於另案經法院量處之刑度均未達有期徒
刑1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皆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下稱偵229
88卷〉第845頁,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8
頁、第166頁、第1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原
審認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見原判決
第8頁、上訴字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皆坦認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見偵22998卷第845頁,
訴字卷第128頁、第166頁、第1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狀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原審認定其於
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未遂犯,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25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9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宇(00年0月
生)、林○絡(00年0月生)、李○毅(00年00月生)〈前開少
年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為時未滿18歲,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察覺遭騙,遂配合警方查緝並交
付餌鈔,致被告並未得逞,是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
具應罰性,然考量其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告訴人並未實
際受有損害,應與既遂犯之刑責有所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且原審認定其於本
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皆
坦認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且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
(即所獲報酬),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應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斟酌告訴人並未實際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與
既遂犯仍有不同等節,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用,稍有未
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取款車手(
即盯水)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有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監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
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
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親,從事二手車業務
且每月薪資3萬元,見訴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