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68號
TPHM,114,上訴,868,20250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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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恩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曾奕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奕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蔡承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承恩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巫世瑋為友人陳明裕(綽號「鯊魚」)向其催討債務 ,心生不滿,竟萌生報復之意,夥同曾奕誠,分別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共2枝(不具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殺傷力)、刀械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子 彈5顆,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非 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5時2分許 ,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巫世瑋巫世瑋女友郭恬汝與他



人分租之公寓(下稱本案住宅,完整住址詳卷)1樓,由蔡 承恩郭恬汝謊稱:需人幫忙支付計程車費用云云,郭恬汝 不疑有他,自上址下樓打開公寓1樓大門,曾奕誠即取出手 槍指向郭恬汝,迫使郭恬汝引領其2人侵入本案住宅。進入 本案住宅後,為排除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阻礙其等遂行報復行 為,蔡承恩迫使巫世瑋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交出行 動電話。蔡承恩曾奕誠隨即以膠帶封住巫世瑋口鼻,迨巫 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膠帶剪開,其等並分別徒手或持槍托 、上開刀械之刀背、現場之桌椅等物,毆打巫世瑋,又取出 附表一所示部分子彈塞入巫世瑋口中,再推由蔡承恩以上開 刀械之刀刃朝巫世瑋之下半身揮砍,終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 裂傷及擦傷、下肢撕裂傷及擦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 右髕骨(起訴書記載為「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勢,蔡承恩並於上開施暴期間以視訊電話要求陳明裕交付 金錢以保全巫世瑋,嗣於巫世瑋甫遭毆至不能抗拒時,蔡承 恩、曾奕誠共同將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財物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放入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包包,強取而攜離現場(分贓情形詳後述)。二、案經巫世瑋郭恬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以下逕稱其名,或合 稱被告2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至於其等被訴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 子彈5顆及刀械部分,不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殺傷力,或 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故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卷二第69 至78、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除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犯行,並據蔡承恩辯稱:巫世瑋有欠我錢;我沒有攜帶 刀械至本案住宅;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都是沒有價值的 東西,而巫世瑋的包包是郭恬汝下樓時交給我,且放在計 程車後車廂,可見我沒有強盜之犯意;我毆打巫世瑋時並未 要求巫世瑋交付財物,故強暴行為與取財行為沒有時、空緊 密關聯,故無強盜之犯意及行為;另據曾奕誠辯謂:當天單 純陪同蔡承恩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沒有想要拿走巫世瑋的東 西,巫世瑋的包包是蔡承恩拿走,我根本不知情;被查扣附 表二編號3至8所示物品,是因為計程車司機要求我拿走等云 云外,餘均據其等供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91、284頁,卷二 第84頁),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以下逕稱其名)、陳家 興、證人即本案住宅房客林建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 附巫世瑋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電子病歷(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 下稱偵卷】第133、471頁)、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蒐證暨現場相片( 偵卷第145至153、135至140頁、173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子彈及其鑑定書、關於有無殺傷力之函覆(偵卷第641至64 4頁;原審卷三第239頁)、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相片 足佐(偵卷第93至99、175頁),可以認定。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刀械1把確由被告2人攜至現場
  巫世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遭被告2人持刀攻擊,刀是 被告2人帶的,不是家中原有的刀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 頁),核與陳家興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344至346頁) ,曾奕誠於警、偵訊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復供 稱:我們總共帶2把槍跟1把刀等語(偵卷第49、334、357頁) ,而蔡承恩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謂:有把 刀帶走等語(偵卷第367頁);此外,案發現場亦未查扣揮砍 巫世瑋後沾有血跡之刀械。據此,自堪認被告2人攜帶包含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等物到場無誤,蔡承恩辯稱 :該刀械係本案住宅現場原有之物云云,無從採信。 ㈡被告2人確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
 ⒈蔡承恩於案發後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攜離本案住宅,此經 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 (本院卷一第253、280、281頁),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物則係自曾奕誠處扣押,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查,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要件中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查被告2人當日持以作案之手槍,外型既 與真槍無異,應具有相當重量,且蔡承恩持刀揮砍巫世瑋造 成嚴重撕裂傷,另附表一所示子彈質地堅硬,其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子彈,經試射亦具有殺傷力。是上開被告2人 攜至現場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規範之「兇器」 類型無訛。郭恬汝於警、偵訊時證稱:蔡承恩有聯絡「鯊魚 」,有視訊要求「鯊魚」拿錢來保巫世瑋;他們在屋内搜刮 東西,巫世瑋當時已經意識不清等語(偵卷第80、586頁) ,另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蔡承恩一邊毆打巫世璋, 一邊與「鯊魚」視訊;蔡承恩在離開前,取出一些卡片告訴 我要拿走,指示我把巫世瑋的包包、手機與兩串鑰匙拿走等 情(偵卷第52、335、336、358頁),而蔡承恩於警、偵訊 時亦不諱言:我打視訊電話給鯊魚詢問後續如何處理等語( 偵卷第21、328頁)。可見被告2人於實施強制行為之際,即 起意取得財物;又被告2人分別毆打、揮砍巫世瑋,於巫世 瑋受傷、意識不清時,逕自取走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殊 難認巫世瑋就被告2人取走上開財物乙事,尚有相當之自由 意思或抗拒能力;況以當時情勢,巫世瑋係孤身1 人且手無 寸鐵,面對被告2名青壯男子持續之毆擊而受傷,此外,在 場僅剩巫世瑋之女友郭恬汝在場(當時陳家興已經離開本案 住宅),無力援助,雙方強弱態勢,已甚明確,是依巫世瑋 當時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客觀上應已足使其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再者,被告2人甫對巫世瑋施暴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旋即共同搜刮、取走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離去,其等 之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具時、空緊密關聯性,則被告2人所 為,已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殆無疑義。




⒊被告2人具(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3至9示物品價值約為5萬元,此據巫世瑋陳明 在卷(偵卷第67頁),被告2人復未偕同巫世瑋前往醫院就醫 ,自無取走上開物品之必要,則其等取走該等物品,顯然意 在將之據為己有而具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2人所謂:沒有 強盜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所顯示者有別,無從憑採。 ⑵參諸巫世瑋所證:對方認為我催促他還錢,心生不滿才對我 施以暴行;(問:為何蔡承恩是說你們兩人之前有債務糾紛 ,一開始是你欠他3,000元,後來又變成他欠你1萬2,000元 ?)那3,000元是之前郭恬汝繳罰金,蔡承恩有出到這筆錢 ,因為郭恬汝是我女友,所以他才會覺得跟我欠他錢是一樣 意思等語(偵卷第72、580頁),及蔡承恩於警、偵訊及於原 審中供稱:之前巫世瑋就欠我3,000元,都還沒有還我,之 後我又反欠他1萬2,000元;(問:你稱巫世瑋有欠你錢?) 是郭恬汝要交保的錢,郭恬汝說是巫世瑋要交保,所以跟我 借錢9,000元,然後還到剩下3,000元等語(偵卷第20、326頁 ;原審卷一第180、181頁),足見郭恬汝於案發前或曾向蔡 承恩借款,但巫世瑋「個人」於案發時則未積欠蔡承恩任何 債務,而曾奕誠自始至終均在場聽聞巫世瑋蔡承恩之對話 ,對於蔡承恩僅係因遭巫世瑋催討債務,方萌生報復之意而 為本案犯行,當係知之甚詳。被告2人所謂向巫世瑋索債之 說,實則子虛烏有。
 ⑶依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情甚明確。 ㈢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於巫世瑋施暴,係 犯殺人未遂罪嫌等旨。惟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 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 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 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 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 、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 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 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 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經查:
 ⒉蔡承恩係因不滿巫世瑋向其催討債務,以致萌生報復之意, 夥同曾奕誠前往案發現場,可見衝突起因於索債細故,被告



2人與巫世瑋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之必要。 ⒊蔡承恩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送至臺大醫院急診,同 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醫生進行醫療處置後,病況穩定,此有 臺大醫院之急診電子病歷可考(偵卷第471、501頁),堪認巫 世瑋傷勢其實並非至重。再觀諸巫世瑋所受傷勢,主要集中 於四肢,頭部雖有撕裂傷,但並非刀械造成(詳後述),可 知被告2人亦未針對人之頭部等存命要害進行砍殺。 ⒋至巫世瑋雖於警、偵訊時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蔡承恩欲 使用刀刃攻擊其頭部,其見狀閃躲,才變成砍到膝蓋;被告 2人曾對其頭部開槍,頭部上方有卡1顆小鋼珠等語(偵卷第 68、73、581頁),惟此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偵卷第683 至684頁,原審卷一第150、422至423頁),在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屬實。
 ⒌經原審就巫世瑋之頭部傷勢函詢臺大醫院,據覆略以:並無 異物自頭上傷口取出等情,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3297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查(原審卷一第451至4 53頁),足見巫世瑋所謂朝頭部開槍乙節,並非實情;參以 郭恬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有先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 鼻,後來見巫世瑋無法呼吸時,蔡承恩拿美工刀把膠帶割開 (偵卷第78頁),及巫世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在對我 施暴過程中,看我無法呼吸,有剪開膠帶讓我可以呼吸;後 來看我撐不住時,也有停手沒有再繼續對我施暴等語(偵卷 第66、582頁),堪認被告2人並無殺人取命之存心。 ⒍稽之前述各節,堪認被告2人對巫世瑋施暴行為,僅具傷害故 意,雖該當於傷害罪,然與檢察官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迥 然有別。
 ㈣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脅迫 郭恬汝引領進入本案住宅、交出行動電話,及脅迫陳家興交 出行動電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毆 打巫世瑋成傷及持兇器侵入住宅強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等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郭恬汝、陳家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認其等毆打巫世瑋成傷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一



第190頁,卷二第6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當 然含有強制或妨害自由之性質,故被告2人對巫世瑋所涉強 制或妨害自由部分,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罪之 餘地。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自然 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罪復具部 分重合關係,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即向巫世瑋報復,並排 除可能阻礙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即屬過度評價,故其等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巫世瑋係受有撕裂傷深 及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偵卷第133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判決 誤認係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容有未洽。㈡按犯強盜 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先著手傷害行為後,方 實行強盜行為,顯然另有傷害之故意,原判決漏未論以傷害 罪,非無違誤。㈢附表一所示子彈經試射後,均已裂解,不 具子彈完整結構,且失其功能,經核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詳後述),自毋庸沒收,原判決仍就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子彈諭知沒收,並非妥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陳 詞,否認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固無足取,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蔡承恩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夥同曾奕誠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使郭恬汝及陳家興行無義務之事,登堂入



室,悍然持兇器,毆打巫世瑋成傷,並對於巫世瑋強取財物 ,造成巫世瑋身心重大戕害,另其等犯後僅坦承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以外之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原 宥,然念其強取之財物數額非巨,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曾委 由辯護人與巫世瑋洽談和解,惟未有共識,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於原審中、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366、370 頁;本院卷二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蔡承恩曾奕誠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偵卷第20、52、3 36頁;原審卷一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 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係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自曾奕誠處扣押,堪認曾奕誠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應向曾奕誠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由蔡承恩攜離現場,然所 盛裝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則自曾奕誠處扣押,堪認蔡承 恩、曾奕誠對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其等均否認持有該物,故蔡承恩曾奕誠彼此間對於此犯 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物,並非代替物而具不可分性,原則上  應諭知其等共同沒收原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方



有由其等平均分擔追徵數額之問題,故應諭知蔡承恩與曾奕 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即被告2人平均分擔)。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均已裂解,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且失其功能,經核非屬違禁物;被告2人持以行兇之刀 械1把,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此外,上開物品若予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毋庸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有無殺傷力(均經試射) 備註 1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顆 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2、206、207頁) 2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顆 具殺傷力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顆 不具殺傷力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1) 2顆 不具殺傷力 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顆 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玩具手槍 1把(含彈匣1個) 蔡承恩遭扣押之物(偵卷第16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槍枝零組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主要組成零件) 12個(滑套3個、槍身、彈匣及板機零件各2個、槍管1枝、握把及槍機零件各1個) 曾奕誠遭扣押之物(偵卷第635頁之鑑定書)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曾奕誠遭扣押之物(偵卷第206至20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證明 1張 5 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1張 6 佛珠 1串(起訴書記載為2串) 7 鑰匙 2串 8 SAMSUNG S22 行動電話 2支 9 GUCCI廠牌之包包(價值約2萬3,000元) 1個 未經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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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